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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闫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红,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赵福来,该公司职员。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沧州公司)与被告闫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福来,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保险沧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日,原告没有招聘被告为查勘员,没有约定过每月工资2800元和加班补助,双方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在原告处工作过13个月,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加班补助和缴纳社会保险。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沧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用人单位的义务是不成立的。另外,被告在工作期间,有违背相关工作制度的行为,曾向出现事故的被保险人收取一定的费用,金额超过10000元,公司将保留相应的追偿权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36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30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400元、加班工资10000元,不缴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
被告闫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已工作了13个月,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和加班费用,也没给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且违反劳动法规定,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的各项工资保险以及相应的赔偿。
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沧劳人仲案决(2016)39号仲裁决定书、证人证言、查勘费用报销单、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闫某被原告渤海保险沧州公司招聘为查勘员,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工作期间享受相同岗位人员的一切待遇,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30日被无故辞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为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3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为原告单位的查勘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被告的查勘现场照片、查勘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在原告处工作13个月,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28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原告工资36400元(2800元月×13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该规定,原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应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在支付完正常工资后,原告还应支付差额30800元(2800元月×11个月)。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工资67200元(36400元+30800元)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依法应予补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事故现场查勘工作,依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工作性质,被告存在正常工作以外出事故现场的事实,依被告工作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加班工资8000元。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3个月,原告应支付补偿金数额为被告1.5个月工资的二倍8400元(2800元月×1.5×2)。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工资67200元,给付加班工资80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共计83600元(67200元+8000元+8400元)。
四、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被告补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
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

书记员: 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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