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范松琦
浦印(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31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658424XE。
法定代表人:武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琦(系被上诉人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印,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1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被上诉人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琦、浦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保险损失103606.91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一、被上诉人未能缴纳医疗保险的原因是秦某某市医保中心不给被上诉人办理医保手续,不是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
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调入上诉人单位时已经超过50岁,达到了退休年龄,秦某某市医保中心不给被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不是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办理。
被上诉人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其于2007年3月调入上诉人单位时,已经超过50岁。
上诉人向秦某某市医保中心给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秦某某市医保中心答复被上诉人己经超过50岁的退休年龄,秦某某市医保中心电脑系统锁定,无法录入,不能正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
所以,被上诉人的医疗保险不是上诉人不给其缴纳,是医保中心不给缴,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理由给被上诉人报销医药费。
二、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一审法院向秦某某市医保中心调取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年龄限制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调取。
因秦某某市医保中心答复被上诉人己经超过50岁的退休年龄,医保中心电脑系统锁定,无法录入,这一事实是医保中心口头答复上诉人,医保中心拒绝给上诉人出具书面的答复意见。
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一审法院就这一问题向秦某某市医保中心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保险损失103606.91元。
邱某某辩称:被上诉人1975年7月参加工作为国家正式工人,2007年3月16日经市劳动局以市区内企业工人调动,调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2012年9月经市劳动局批准退休,在被上诉人调入上诉人单位之前,原单位为上诉人缴纳了医疗保险,上诉人单位依法负有给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的义务,上诉人没有缴纳医疗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和政策,应当承担合理的医疗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不向邱某某支付医疗保险损失103606.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邱某某原系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2007年3月16日,被告邱某某的工作关系从原单位调入原告处。
在调入前,原单位为其正常缴纳了医疗保险。
调入原告公司后,被告的医疗保险未能正常接续,经被告及家属多次与原告公司几任领导商榷,始终未能得到解决。
2015年10月12日,被告患脑出血,先后四次住院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128863.73元。
因被告的医疗保险未能接续,导致该部分费用无法核销,原告就此向青龙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28863.73元。
在仲裁过程中,青龙仲裁委委托青龙满族自治县医保中心对被告的住院费用进行核销,经计算,被告四次住院的花费及核销情况如下: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3日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40782.74元,统筹支付33674.32元;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1日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7148.20元,统筹支付5237.64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7715.01元,统筹支付6102.46元;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2日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72331.78元,统筹支付58592.49元。
以上累计花费医疗费128863.73元,累计统筹支付103606.91元。
2016年8月4日青龙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医疗保险损失103606.91元。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保险损失103606.9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邱某某确系原告单位员工,因原告未履行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义务而导致被告患病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被告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部分的损失,原告应负赔偿责任。
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保险损失103606.91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邱某某医疗保险损失103606.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但根据上诉人申请,我院向秦某某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关于女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说明:2007年,女职工50周岁以下,干部身份或管理岗位的55周岁以下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上诉人质证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答辩时明确说明邱某某是女职工身份,被上诉人的退休核准表是工人履历表,调动审批表也是市区内企业工人调动审批表。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许某证明,当时许某是上诉人单位经理,被上诉人是经其手调入,担任青龙支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从事的是管理岗位,应该是55周岁退休;被上诉人的退休核准表也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退休年龄是55周岁,依据二审法院调取的秦某某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符合55周岁以下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邱某某的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中,退休时个人身份一栏显示其退休时个人身份为企业干部,退休年龄为55周岁。
依据我院从秦某某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关于女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说明,邱某某符合55周岁以下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秀文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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