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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东明,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才,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清,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锋亮,总经理。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东明、被上诉人李春才、被上诉人李才清、被上诉人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太安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下简称“浦南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且主体不适格,且定残时间过早、骨折内固定尚在位,故施东明的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属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又,上诉人在一审中另提交过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中衡鉴定意见”,系上诉人于2017年7月11日自行委托,鉴定标准为《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容针对施东明的医疗费中非事故关联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药费金额为722.08元,脊柱以外其他固定材料费10,259.17元,伙食费144元,合计人民币11,125.25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审未予准许且未做否定释明,显失公正。原审无视交强险条例及条款、道交事故伤员临床诊疗指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和约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又,施东明的误工费不应获判支持,因施东明现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上诉如请,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136,484元。
  施东明辩称,浦南鉴定意见,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经由警方推介程序所作,并非施东明私下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无反证可以推翻浦南鉴定意见;故不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中衡鉴定意见,是上诉人一审庭后提交,鉴定时施东明作为被鉴定人没有在场,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涉案医疗费均是施东明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医方作主而实际产生,外购药也都是有处方单的。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是格式化的,对于减免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上诉人提出扣除自费药、非医保部分等主张缺乏依据。又,事故发生时施东明只有50多岁、并未超过退休年龄,施东明理应获赔误工费,况且原审判决参照的是最低工资标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春才、李才清、阜阳太安汽运公司均未作答辩。
  施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施东明损失包括,医疗费93,363.6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代理费3,000元、躺椅费29元;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李春才、李才清、阜阳太安汽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1月6日,李春才驾驶登记于阜阳太安汽运公司名下牌号为皖KKXXXX轻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崇明区东风农场东风14队前与施东明骑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施东明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施东明无责任。2017年4月28日,施东明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东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承重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系皖KKXXXX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核,事故发生时,李春才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长江派出所推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施东明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法院予以采信。现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2011年9月6日,李才清与阜阳太安汽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才清自愿将出资购买的皖KKXXXX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阜阳太安汽运公司名下,车辆产权实属李才清所有。
  原审庭审中,李春才表示事发后与施东明书面约定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施东明自行承担。施东明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放弃代理费的主张,同时诉讼费自行承担,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施东明表示二期治疗已实际发生,故将诉请中的医疗费变更为109,8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20元(20元/天×16天)。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核定施东明的经济损失如下:
  1、施东明主张医疗费109,891.60元(含二期医疗费)。法院认为,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一期医疗中的外购药具有相应处方,不应扣除。经审核,扣除住院伙食费234元及二期治疗中无处方的外购药166.70元,法院确认施东明的医疗费为109,581.30元。
  2、施东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经审核,施东明两次住院计16天,故施东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3、施东明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施东明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4、施东明主张护理费6,330元(1,530元+60元/天×80天)。经审核,施东明住院期间护理10天花费护理费1,530元,根据施东明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法院酌定施东明的护理费为5,530元(1,530元+50元/天×80天)。
  5、施东明主张误工费16,100元(2,300元/月×7个月)。法院认为,施东明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施东明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6、施东明主张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及标准,故根据鉴定意见,施东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7、施东明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根据施东明受伤部位,其购买拐杖属伤情所需,且有相应处方,故法院予以确认。
  8、施东明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施东明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法院酌定施东明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施东明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施东明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施东明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10、施东明主张车辆修理费1,400元。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施东明车辆损坏,根据施东明提供的相关证据,施东明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11、施东明主张躺椅费29元。施东明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
  12、施东明主张鉴定费1,900元。法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法院予以确认,因商业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责范围,故鉴定费应由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李春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施东明无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系皖KKXXXX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发生时,李春才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故施东明要求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保险之外的损失,施东明与李才清达成书面协议,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东明据此放弃代理费的主张并自行承担诉讼费,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因李才清与阜阳太安汽运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施东明的损失并无过错,故施东明要求李才清与阜阳太安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施东明的经济损失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判决:一、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施东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970元、护理费5,53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合计121,600元;二、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施东明医疗费99,5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52,798元,合计257,299.30元;三、施东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各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施东明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讼争各方当事人的相关庭审自认陈述,结合考虑浦南鉴定意见,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作出的一审判决,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现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主要就涉案的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误工费、医疗费这三项费用提出异议,并为此提起上诉。对此,鉴于浦南鉴定意见系施东明接受警方推介所为,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质资,鉴定过程包括鉴定书的文本制作均符合相关规定,所作的鉴定分析和所得的鉴定结论客观、合理、有据,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对此并无合法合规的法律依据可予全面否定,故原审判决采信浦南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讼争纠纷的定损基础依据,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又,关于涉案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经核,结合考虑施东明的具体伤情及受伤时的年龄,原审判决结果符合侵权赔偿的填平损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及过错原则,并无不妥;施东明伤后均在上海正规医院接受诊疗并遵医嘱购药,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坚持依据安徽省的相关保险药品目录、非三级或以上医院的处方权等标准来界定涉案医疗费之非医保区分标准以及否定施东明治疗所用的药品、材料之必要性和关联性,显然缺乏充分的约定及法定之依据,故本院对此主张难予采信。
  综上所述,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9.68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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