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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陈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天津路52副4号。负责人:刘丽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婷,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冷志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审被告:汪君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富贵,男,住大冶市。原审被告:大冶市东风家电修理部,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118号。负责人:吴风奇。

渤海保险黄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某某述称其在加油站工作,仅有工资表佐证,缺乏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不能据此以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赔偿;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陈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采纳。陈某某辩称:其居住在大冶城区,有居住证明、租房合同佐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的加油站,有汪君芬及其他同事证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冷志宏、汪君芬、大冶市家电维修部均未作答辩。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渤海保险黄某公司、冷志宏、汪君芬、大冶市东风家电修理部赔偿其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99003.4元(已扣除冷志宏垫付款23871.98元);判令渤海保险黄某公司、冷志宏、汪君芬、大冶市东风家电修理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17时15分许,冷志宏驾驶鄂B×××××轻型货车由栖儒桥至马叫方向行驶,至315省道大冶市金湖办事处汪拳村汪泉湾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由汪君芬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即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冷志宏、汪君芬负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后,陈某某于同日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1月13日,住院25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9871.98元;同年3月30日,陈某某的伤情经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2000元;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另认定,陈某某居住在大冶市城区,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中石化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涉案事故车辆鄂B×××××轻型货车向渤海保险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陈某某在住院期间,冷志宏垫付了赔偿款25500元及陈某某四天的护理费600元,同时陈某某向其领取了生活费500元,以上共计26600元。诉讼中,陈某某撤回了对大冶市东风家电修理部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冷志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汪君芬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即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冷志宏、汪君芬负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予以认定。对该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的损失,因冷志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渤海保险黄某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因冷志宏、汪君芬对该事故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故其中50%份额由冷志宏承担的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冷志宏赔偿;另50%的份额的损失由汪君芬赔偿;损失中的鉴定费部分,由冷志宏、汪君芬各承担50%。陈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9871.9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元/天×25)、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10%)、护理费6002.70元(35214元/年÷365×56+600元)、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17202.68元,由渤海保险黄某公司赔偿102391.69元、冷志宏赔偿1250元、汪君芬13560.99元。冷志宏支付的垫付款266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250元,陈某某应返还其25350元。汪君芬辩称,对方应赔偿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渤海保险黄某公司应赔偿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种损失共计102391.69元,汪君芬赔偿陈某某13560.99元;二、陈某某应返还冷志宏25350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部分相折抵,渤海保险黄某公司应支付陈某某77041.69元,支付冷志宏25350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黄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冷志宏、汪君芬、大冶市东风家电修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是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叶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同事王有桂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于城镇,渤海保险黄某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某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渤海保险黄某公司主张陈某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渤海保险黄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渤海保险黄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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