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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书民与宋宝峰、李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温书民。
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宝峰。
被告李文涛,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书民诉被告李文涛、宋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书民及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宋宝峰,被告李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2日13时00分,在京广线(106国道)兴隆宫镇大龙村道口处,宋宝峰驾驶无照微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横过106国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温书民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温书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5)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宝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温书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书民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检查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8183.19元(其中被告宋宝峰垫付11200元)。住院期间由温海亮护理。经鉴定,原告温书民外伤后下颌骨骨折,钛板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张口功能受限为十级伤残,外伤后护理期为30日、误工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
另查,被告宋宝峰驾驶的无照微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文涛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清单、鉴定报告书、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宋宝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对原告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因事故发生时投保义务人李文涛未对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二被告宋宝峰、李文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书民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合理性且计算期过长,本院酌定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5天、30天;营养期计算期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计算45天为宜;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食宿费、邮寄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书民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宝峰辩称其与被告李文涛系雇佣关系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宝峰赔偿原告温书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346.2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李文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42723元)与被告宋宝峰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原告温书民自行负担802元,由被告宋宝峰负担1884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审 判 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书记员:穆正娜 赔偿清单 原告温书民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78183.19元(其中被告宋宝峰垫付112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 三、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 四、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75天=4064元; 五、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30天=2757元; 六、交通费:800元; 七、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10%×20年=22102元 八、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九、鉴定费:24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6756.19元。 被告宋宝峰、李文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42723元;被告宋宝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8183.19-10000+1200+2250+2400)×70%=51823.2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12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还应赔偿原告40623.23元;被告宋宝峰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346.23元。被告在李文涛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宋宝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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