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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温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黎明街支行向被告高某某的卡号为62×××19银行卡存入现金10万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温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高某某2011年12月17号”。被告高某某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为此花销公告费、汇费182元。
以上事实,有2011年12月17日的借条一份、2011年12月1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黎明街支行的银行止存款凭条及业务回单各一份、井陉县公安分局天长派出所户籍档案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在银行向被告银行卡存入10万元的存款凭条、业务回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应予以支持。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而发生的公告费、汇费182元,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二、公告费、汇费18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利平 代审判员 李小平 陪 审 员 韩进贤

书 记 员 李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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