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女,1968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泊头市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泊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被告泊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了6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类社令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3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存续23年,符合《劳动法》存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应当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因工作性质特殊,原告经常加班,在法定双休日和节假日均不休息。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加班费,其严重侵犯了原告劳动权益。原告工作以来,被告仅为原告缴纳部分养老保险,其他社会保险均没有缴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该劳动争议我方向泊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泊头仲裁委以被告已通过会议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合问为理由,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泊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2016年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安排,为提高市环境卫生质量,市区环境卫生由专业性公司进行服务,自2016年10月1日起,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环卫工人已由两家公司接收,并且已工作近一年的时间,在接收的两家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为此,被告无需再和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安排工作岗位,发放工资,原告的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已超过仲裁时效。三、用工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因此,本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负责,不应诉讼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提交证据如下:一、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首页,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二、沧州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通知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为原告交纳过部分养老保险。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养老保险手册上所填写的工作时间不能视为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因为原告原先有工作单位,后转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被告方在自己所举证据当中予以证明。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一、泊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记要一份,证明泊头市政府对泊头市区环境卫生实行市场化运作。二、泊头市区环境卫生服务合同及考核标准两份,证明被告方与中正和玉诚两家公司就市区卫生订立服务合同。三、河东、河西清运人员接收名单两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环卫工人于2016年10月1日被中正和玉诚公司接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四、申请书十一份。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职工认定表十五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到泊头环卫处工作的时间。六、劳动合同十四份,证明原告到泊头环卫处工作的时间和工作期限。七、被告方申请调取泊头市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证明本案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认可泊头市环卫处开会的事实和申请书认定表上的签字。原告方质证认为,政府决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服务合同和接收名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知情,也不认可被两家公司接收的事实。申请表和职工认定书、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从未签订过以上申请表和认定表,对申请表和认定表中的内容也不知晓。劳动合同从未签订过,也不认可劳动合同内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在庭审当中仅有部分原告承认参加过会议但是对会议的具体内容并不理解,也并未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对在2016年10月1日以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已经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泊头市调整环卫经营方式并将该项工作安排由专业性公司负责、被告召集原告开会宣布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原告等安排到两家服务公司工作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老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被告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了原来的经营方式,将泊头市的卫生清扫工作承包给了更专业的卫生服务企业,双方当初所签订合同时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被告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以开会集体通知的方式,通知了本案原告等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将原告等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6年10月1日前已经解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加班事实上的存在,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交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并未自己缴纳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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