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原告的配偶。
被告:韩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温剑锋与被告韩江、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江、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韩江、刘某向原告温剑锋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20%。一年利息20000元,利息付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急需资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能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温剑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日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温建锋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年息2%,一年利息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期限为壹年。中途如温建锋急需资金需提前20天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应无条件归还,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起。借款人:韩江刘某2015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利息偿还至2016年12月1日。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江、刘某向原告温剑锋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按时如数偿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持二被告书写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逾期之日(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韩江、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韩江、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温剑锋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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