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
王建军(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袁征葵
刘胜利
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征葵。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关振河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关振河的委托代理人袁征葵、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承包期限内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关振河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时,原告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剩余承包期已经不满30年,原、被告约定的40年转包期限超出原告剩余承包期限,对于转包合同中超出剩余期限的部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转包的土地部分被征用,转包协议中涉及被征用土地的部分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组织成员。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成为补助对象。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款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原承包方,被告是转包协议中的接受土地的受让方,是土地的实际投入人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涉案土地被征用时,固安县公主府乡人民政府没有对土地的原承包人另进行补偿、安置,固安县公主府乡人民政府与本案被告关振河约定该被征用土地上产生的争议和纠纷由关振河负责解决,并将土地补偿款均支付给被告。原告作为土地的原承包人有权向被告索要因丧失土地而应得的土地补偿。被告不是固安县大王村的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占有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费用。被告是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及土地的实际投入人,土地补偿款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归被告所有。因为每亩8万元的补偿款是综合地价,补偿款中每个分项的数额不明确,而且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一般在补偿款中占的比例较大,所以本院参照2014年涉案土地被征用时的片区地价,酌定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款为6万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为2万元。被告称固安县公主府乡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后以13亩土地与关振河进行置换,置换的1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原告方,原告方不失去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土地置换的行为是公主府乡人民政府与关振河之间的行为,该置换的土地的相应权益由关振河享有。虽然被告实际按8亩土地得到补偿款,13亩没有得到现金补偿,但原告等原承包人的土地实际被征用为21亩,同一地块的补偿款应当相同,所以被告应当按原告被征用的土地亩数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被告称实际征用面积为8亩,征用补偿只能按照8亩的面积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被征用土地的亩数,以每亩6万元的价格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的请求中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征用的部分土地,土地被征用时转包协议已经履行5年,剩余的转包期限不能实际履行,所以未到期部分的相应转包费用原告应当退还被告。3、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中涉及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双方约定的转包期限超出剩余承包期限违反法律的规定,以上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合同变更的情形,在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告有权主张对转包合同进行变更。变更的具体内容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称该转包协议名义上是土地转包,实际上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承包期内与土地相关的一切事宜与原告方无关的辩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的转包期限超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承包期限的部分无效;
二、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涉及被征用土地的部分内容;
三被告关振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土地补偿款共计27.72万元(计算方法:4.62亩×6万元/亩);
四、原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关振河被征用土地剩余转包期的承包费用12.1275万元(计算方法:3万元/亩÷40年×35年×4.62亩);
五、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变更。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7元,减半收取2799元,由原告负担1120元,被告负担1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1、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承包期限内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关振河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时,原告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剩余承包期已经不满30年,原、被告约定的40年转包期限超出原告剩余承包期限,对于转包合同中超出剩余期限的部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转包的土地部分被征用,转包协议中涉及被征用土地的部分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组织成员。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成为补助对象。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款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原承包方,被告是转包协议中的接受土地的受让方,是土地的实际投入人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涉案土地被征用时,固安县公主府乡人民政府没有对土地的原承包人另进行补偿、安置,固安县公主府乡人民政府与本案被告关振河约定该被征用土地上产生的争议和纠纷由关振河负责解决,并将土地补偿款均支付给被告。原告作为土地的原承包人有权向被告索要因丧失土地而应得的土地补偿。被告不是固安县大王村的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占有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费用。被告是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及土地的实际投入人,土地补偿款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归被告所有。因为每亩8万元的补偿款是综合地价,补偿款中每个分项的数额不明确,而且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一般在补偿款中占的比例较大,所以本院参照2014年涉案土地被征用时的片区地价,酌定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款为6万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为2万元。被告称固安县公主府乡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后以13亩土地与关振河进行置换,置换的1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原告方,原告方不失去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土地置换的行为是公主府乡人民政府与关振河之间的行为,该置换的土地的相应权益由关振河享有。虽然被告实际按8亩土地得到补偿款,13亩没有得到现金补偿,但原告等原承包人的土地实际被征用为21亩,同一地块的补偿款应当相同,所以被告应当按原告被征用的土地亩数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被告称实际征用面积为8亩,征用补偿只能按照8亩的面积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被征用土地的亩数,以每亩6万元的价格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的请求中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征用的部分土地,土地被征用时转包协议已经履行5年,剩余的转包期限不能实际履行,所以未到期部分的相应转包费用原告应当退还被告。3、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中涉及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双方约定的转包期限超出剩余承包期限违反法律的规定,以上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合同变更的情形,在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告有权主张对转包合同进行变更。变更的具体内容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称该转包协议名义上是土地转包,实际上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承包期内与土地相关的一切事宜与原告方无关的辩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的转包期限超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承包期限的部分无效;
二、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涉及被征用土地的部分内容;
三被告关振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土地补偿款共计27.72万元(计算方法:4.62亩×6万元/亩);
四、原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关振河被征用土地剩余转包期的承包费用12.1275万元(计算方法:3万元/亩÷40年×35年×4.62亩);
五、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变更。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7元,减半收取2799元,由原告负担1120元,被告负担1679元。
审判长:王金余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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