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喜,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纪小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代表人:梁喜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民,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代表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喜与被告韩磊、被告纪小明、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纪小明、被告新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民、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的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磊、被告新元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喜民、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的代表人刘云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喜诉称:2014年7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韩磊驾驶冀HP513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12线770KM+200M处时,与原告温喜驾驶的冀HH61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温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磊负全部责任,温喜无责任。被告韩磊驾驶的冀HP5139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新元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纪小明,并在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误工费5610.00元,护理费5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营养费25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机动车损失110700.00元,车辆购置税11200.00元,车辆保险费6128.13元,车牌及车装饰物品费14500.00元,车辆代步费5000.00元,金融服务费2500.00元,车辆按揭还款10082.36元,资料保管费275.00元,提前还款违约金5765.37元,购买大绿本10300.00元,合计193260.86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纪小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纪小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冀HP513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纪小明,该车在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新元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新元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新元运输公司将冀HP5139号中型普通客车承包给纪小明,韩磊是纪小明雇佣的司机;车辆的线路经营权是新元运输公司。新元运输公司负责管理和支配,车是纪小明买的,使用权是纪小明。
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冀HP513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韩磊驾驶冀HP513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12线770KM+200M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右转弯温喜驾驶的冀HH61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温喜及冀HH613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蒋莉红、冀HP5139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韩光、李博、武国鑫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磊负全部责任,温喜、韩光、李博、武国鑫、蒋莉红无责任。被告韩磊驾驶的冀HP513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被告韩磊驾驶的冀HP5139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纪小明,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元运输公司,挂靠在新元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韩磊是被告纪小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纪小明向原告温喜支付现金70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温喜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51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伤,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出院情况为,1.患者头痛头晕减轻,食欲差,饮食二便正常,心肺腹查体未见明显异常,腰部酸痛,较前减轻。四肢活动可。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量增加营养,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再查明:原告温喜在滦平县鑫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至6月平均每天的工资为110.00元。
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劳动合同、滦平县鑫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温喜的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56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工资收入情况,予以认定;护理费,事故发生时当地的护理标准是每人每天60.00元,住院51天,故护理费30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00元,因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根据事故发生时当地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的营养费为20.00元,故营养费为10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认定为200.00元;机动车损失费110700.00元,冀HH6138号小型轿车购买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购买金额价税合计1107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7月7日,被告各方认可此次事故造成冀HH6138号小型轿车全损,故认定机动车损失数额为110700.00元;车辆购置税11200.00元,根据票据予以认定;车辆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车牌及车装饰物品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也没有证实车牌及车装饰物品费在此次事故有损坏及损坏程度,故不予认定;车辆代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需要合理的期间重新购买车辆,这期间产生的代步费酌情认定为1000.00元;金融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车辆按揭还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资料保管费,无法证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提前还款违约金和购买大绿本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纪小明给原告温喜垫付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施救费1282.00元,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拖车费,因为发票是复印件,且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予认定;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温喜的损失为(包括被告纪小明为原告温喜垫付的费用):误工费5610.00元,护理费3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营养费1020.00元,交通费200.00元,机动车损失费110700.00元,车辆购置税11200.00元,车辆代步费1000.00元,施救费1282.00元,合计1366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磊驾驶冀HP5139号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温喜驾驶的冀HH61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温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磊负全部责任,原告温喜无责任。韩磊是被告纪小明雇佣的司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纪小明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纪小明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HP5139号车辆在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由被告纪小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元运输公司作为冀HP5139号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纪小明向原告温喜支付现金70000.00元、支付的施救费1282.00元合计71282.00元在执行时抵顶。对原告温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喜误工费5610.00元,护理费3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营养费1020.00元,交通费200.00元,机动车损失费2000.00元,合计1444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喜机动车损失费108700.00元,车辆购置税11200.00元,施救费1282.00元,合计121182.00元;
三、由被告纪小明赔偿原告温喜车辆代步费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纪小明向原告温喜支付现金70000.00元、支付的施救费1282.00元合计71282.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2.00元,由原告温喜负担604.00元,被告纪小明负担1478.00元,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磊和被告纪小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芝苹
书记员: 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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