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嘉希,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温世祖,男,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男。
原告温嘉希、温世祖诉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坐落: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时间:2014年6月11日。
三、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十年后止。
四、季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53,766元。
五、税后季保底经营收益:52,368.08元。
六、支付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季度,于每季度第二个月30日即月底前。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前。
七、协议逾期利息:逾期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
以上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209,472.32元(2018年第一季度至2018第四季度,每季度52,368.08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52,368.0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52,368.0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52,368.0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52,368.0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对第一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欠付2018年第一季度至2018年第四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应按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原告证据:产权证、委托管理协议、银行交易清单。
两被告抗辩意见:同意原告诉请1、2;对诉请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二被告签订过保证合同,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同意。
被告证据: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对第一被告欠付保底经营收益金额、逾期天数、违约金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嘉希、温世祖2018年第一季度至2018年第四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合计209,472.32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嘉希、温世祖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52,368.0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52,368.0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52,368.0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52,368.0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原告温嘉希、温世祖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08元,减半收取计2,221.04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明静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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