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国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张北县宏运中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新村蔬菜大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万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
负责人:王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温国彬与被告陈某某、张北县宏运中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北宏运中巴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北宏运中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杰、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宽、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过程中,温国彬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42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3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镇××路与××东××路段处与温国彬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温国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国彬无责任。陈某某驾驶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陈某某辩称,我是张北宏运中巴公司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北宏运中巴公司辩称,陈某某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温国彬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陈某某驾驶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不属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
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陈某某驾驶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营运车辆,陈某某未获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拒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3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镇××路与××东××路段处与温国彬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温国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国彬无责任。陈某某驾驶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至。事发当日,温国彬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2017年1月4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8784.98元。2017年7月12日,温国彬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残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温国彬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温国彬生育一女温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温国彬父亲温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5月15日死亡,温国彬母亲郝秀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温国彬、温静、温锁、郝秀林均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温国彬系宣化区四鑫运输队员工。张北宏运中巴公司系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陈某某系张北宏运中巴公司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系张北宏运中巴公司雇佣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以陈某某未获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为由拒绝赔付,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格认定,并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驾驶人驾驶相应车辆上路的条件,陈某某具有驾驶该车辆相应的驾驶资格,故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温国彬主张其父母温锁与郝秀林生育有三个子女,两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温国彬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温国彬的合法损失,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温国彬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784.98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佐证,予以支持。2.结合温国彬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予以支持。3.根据温国彬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结合鉴定意见,对温国彬主张的营养费1050元[30元/天×(20+15)天]予以支持。4.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人·天,根据温国彬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结合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3500元[100元/人·天×1人×(20+15)]予以支持。5.温国彬提供的2016年9-11月工资表证明其平均每天收入200元,结合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1400元(200元/天×207天)予以支持。6.二次手术费,根据温国彬提供的诊断证明,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对温国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根据温国彬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扶养人温静的生活费应为7642.40元[19106元/年×8年÷2人×10%]、被扶养人温锁的生活费应为318.43元(19106元/年×0.5年÷3人×10%)、被扶养人郝秀林的生活费应为8279.27元(19106元/年×13年÷3人×10%),且该三人的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故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72738.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对温国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10.温国彬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11.温国彬主张二轮电动车、手机损失费共计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温国彬的各项损失共计16322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温国彬剩余损失43223.08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计1794元,由张北县宏运中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海
书记员:郭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1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1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1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1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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