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县人,系本溪市彩屯煤款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龙鑫,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139C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欣,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本溪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王某某、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荣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辽EC3459号捷达牌出租车载乘原告温某某,由溪湖百货驶往溪湖桥方向,行至滨河北路一铁路口前路段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姜延君驾驶的辽E8080A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温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本溪市中心医院及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是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0月8日,住院316天,其中特级护理7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296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14日,住院95天,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原告2016年2月14日出院后,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养至2016年4月18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定残日为2016年7月28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对于本次事故,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本公交认字(2014)第21050311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逆向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延君、温某某无事故责任。现因原、被告对于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99488.95元、误工费90450元、护理费210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900元、营养费419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2103元,住宿费900元,共计781348.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另查明,辽EC3459号捷达牌出租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驾驶员被告刘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荣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投保了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辽E8080A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系代晓虎所有,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温某某的被扶养人系其女儿温依凡,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陪护协议、误工证明、鉴定报告及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辽EC3459号捷达牌出租车驾驶员刘某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逆向行使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辽E8080A号车辆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损害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原告先后三次住院,其提供住院病案、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共计花费医疗费及医用日用品199488.95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本院核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79488.9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从事橱柜安装工作,但未能提供具体工资收入明细,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后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2015年1月1日后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元计算,因原告出院后,本溪市中心医院为其出具休养证明,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即误工费应为51568.74元(96.24元*36天+101.7元*47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三次共住院41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950元(50元*419天)。关于营养费,鉴于原告伤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950元(50元*419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陪护协议予以证明其雇佣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约定每天护理费为300元,但是其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中载明的护理天数,经审查不属实,故依据原告伤势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期间按照护理费每天300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特级及一级护理期限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故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2015年1月1日以后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46490.94元(300元*20天+96.24元*16天+101.7元*383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4504元(31126元*20%*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温依凡系原告女儿,属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因被扶养人除原告外还有其他扶养人即母亲孙玉梅,故此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二分之一。因被扶养人温依凡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每年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084.1元(8873元*17年*20%*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39588.1元(124504元+15084.1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事故中丢失的手机、项链等财产损失12103元一节,因以上财物并非在该起事故中损坏,赔偿义务人对此并无直接赔偿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住宿费9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花费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核定为12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获得本院支持的部分,应由辽E8080A号车辆投保公司即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剩余医疗费1784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50元,营养费20950元、误工费51568.74元、护理费46490.94元、残疾赔偿金1395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66736.73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辽EC3459号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荣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被告荣某公司对被挂靠人王某某所负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一千元,共计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十七万八千四百八十八元九角五分、误工费五万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七角四分、护理费四万六千四百九十元九角四分、营养费二万零九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万零九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三万九千五百八十八元一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鉴定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五百元,共计四十六万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七角三分。
三、被告本溪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款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三千一百三十二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八千四百八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耐克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关锁志
书记员:王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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