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XX,男,194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农场四分场九队退休职工,住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孙XX,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X,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黑JTD592号吉利牌小型出租车驾驶人,住友谊县建设乡
被告友谊县润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温XX诉被告李X、友谊县润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李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谊县润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5时32分,被告李X驾驶黑JTD592号吉利牌小型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县迎宾街与时代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红兴隆中心医院对症治疗29天,经诊断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右腓骨颈骨折,于8月25日在腰麻麻醉下行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友谊县润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李X于2016年8月23日给付原告3000.00元,2016年8月29日给付原告4000.00元,共计7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黑JTD592号吉利牌小型出租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温XX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确定。对于本案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74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进行查体的必要支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依据票据本院确认为34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00元;护理费: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为100元/天×90天=9000.00元 ;营养费:50.00元 /天×90天=4500.00元;因原告的实际年龄为73周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6942.1元(24203.00元/年×(20-13)年×10%=16942.1元);救护车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给付5000.00元;因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后具体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费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在撤销后续治疗费主张前提下,鉴定费中此项花费应扣除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鉴定费:30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74695.9元。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案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共计31242.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453.8元;
四、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李X70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件受理费2423.00元,减半收取1211.5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东学
书记员:武孟杨 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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