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新合热力有限公司
刘艳
郭某某
原告温宿县新合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温宿县锦绣江南小区4号楼8号铺。
法定代表人胡乌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新疆温宿县。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新疆温宿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宿县新合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宿县新合热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宿县新合热力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宿县新合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宿县新合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温宿县新合热力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宿县新合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宿县新合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勇胜
书记员:董海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