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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小你诉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小你
张向东(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
白子延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武安市永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韩全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小你。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系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子延。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朝,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安市永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南关街车站路西。
法定代表人高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全成,系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小你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温小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因武安市永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小你委托代理人张向东、白子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5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5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认定温小你在2013年2月27日17时许,在公司承包的武安市雅园新村16号楼工地工作期间,发生给塔吊注油时从高空坠落致头部重伤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温小你身份证复印件;2、武劳仲案字(2013)第122号仲裁裁决书;3、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证明;4、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5、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6、武安市永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情况说明;7、谷明亮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张永滨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周增维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薛对群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赵古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2、伊志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6、受理、举证送达回证(单位);17、认定书送达回证(单位);18、认定书送达回证(个人);19、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温小你诉称,原告温小你系武安市永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己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受伤是事实,被告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没有详细作出调查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且证人均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而且原告受伤属于特重型颅脑损伤,是脑外伤,具其回忆是在第三人的工地上受的伤。而第三人不能证明原告是离开其工地受的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在离开单位受伤。因此,可以推定原告是在第三人工地上受伤,其属于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5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温小你系第三人处职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2013年2月27日17时许,温小你在公司承包的武安市雅园新区16号楼工地工作期间,在给塔吊注油时,不慎从高空坠落致头部受伤。经查,温小你未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过事故伤害。依法认定其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且第三人所举证据能够排除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受到的伤害。因而,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在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我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5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武安市永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当庭述称,对温小你所受伤害表示同情,但原告确实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有证人证言和录像可以证实。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武安市永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2月27日下午温小你在汽车站买票上车的视频资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12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没有经过调查核实,所述内容不是事实,证言形式上有瑕疵等。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13-19,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12,均是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内容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来源和时间有异议,称温小你在工地上被塔吊钩子碰到头受伤,当时没有发现问题。回家下车后晕倒在村边。该证据不能证明没有在工地上受伤。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其证据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7日,原告温小你妻子白子延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2月27日下午5时许,温小你在第三人承包的武安市雅园新村16号楼建筑工地上给塔吊注油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头部着地。以为不要紧,想回家休息。后在回家途中晕倒在村边等。申请认定温小你受到的以上伤害为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17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补字(2013)武2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白子延应提交温小你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两个以上证明人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为此,原告温小你向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与武安市永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武劳仲案字(2013)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温小你与武安市永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2月28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白子延提交的温小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武安市永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4月15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5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温小你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温小你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受伤害职工对伤害事故存在与否等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温小你虽然称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第三人的证据证明在温小你诉称的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后,温小你还在其他地方出现。因而,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5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温小你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温小你诉称其在2013年2月27日下午5时许,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小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小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受伤害职工对伤害事故存在与否等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温小你虽然称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第三人的证据证明在温小你诉称的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后,温小你还在其他地方出现。因而,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5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温小你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温小你诉称其在2013年2月27日下午5时许,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小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小你负担。

审判长:王红
审判员:孙晓轩
审判员:李延斌

书记员: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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