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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上海凭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施素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雯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行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凭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岳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逸清,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田公司)与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田公司)、上海凭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凭步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沪0113民撤1号民事判决。原告正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被告美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勇、范仲兴,被告凭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田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0166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判令美田公司、凭步公司恢复在建工程转让前的状态,向正田公司归还土地使用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正田公司在办理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480号案件的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了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016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系2016年6月1日凭步公司与美田公司在宝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内容为:一、美田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前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9街坊10/16丘(以下简称10/16丘地块)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规划建筑面积为7,754平方米)在建工业房地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松字(2014)第000539号,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4,981.10平方米)过户登记至凭步公司名下;二、凭步公司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上述在建工业房地产过户登记申请当日支付美田公司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余款339万元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过户登记申请后的十日内付清;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5,882元,由美田公司负担。
  正田公司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原美田公司名下的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号所有房屋连同上海市松江区新镇街9街坊18/10丘地块(以下简称18/10丘地块)之房地产过户登记至正田公司名下。10/16丘地块系因金山铁路支线的建设需要贯穿美田公司部分土地而置换得来。且10/16丘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表建筑工程项目表中也载明该项目名称为美田北安置地块。故10/16丘地块权利来源于金山铁路支线建设对18/10丘地块的征用,权利人理应属于正田公司。美田公司与凭步公司恶意串通,策划并实施(2016)沪0113民初10166号虚假诉讼,进而骗取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其目的就是通过在建工程的转让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使得正田公司无法行使对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美田公司和凭步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正田公司的合法权益,而该案调解书客观上帮助了美田公司和凭步公司实现了损人利己的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美田公司、凭步公司应当恢复在建工程转让前的状况,归还正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美田公司辩称,正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关于诉请1,正田公司以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但正田公司不是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正田公司在举证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是10/16丘地块的权利人,美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正田公司在10/16丘地块中没有任何权利。关于诉请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正田公司该项诉请属于行政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应由松江法院管辖。美田公司、凭步公司并未串通损害正田公司利益,不同意正田公司的诉请。
  被告凭步公司辩称,同意美田公司的答辩意见。正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正田公司与美田公司之前有过诉讼,在2013年上海高院二审期间,正田公司当时自认10/16丘地块与其无关联。如果正田公司认为其权益受损,当时就应当主张权利,现正田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时效。美田公司、凭步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正田公司权益之事实,且涉案地块已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不同意正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1月12日,美田公司与正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美田公司将所有的土地房产含厂房宿舍楼、办公综合楼等全部设施转让给正田公司等。美田公司于2003年4月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房屋当时所位于的宗地号为松江区新桥镇陆家浜村18/2丘地块,系划拨工业用地。2006年12月,美田公司与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应的配套合同,受让79,033平方米土地。其受让的土地在原有地块上面积略有调整,并补办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将原划拨工业用地转变为出让工业用地,宗地号名称由松江区新桥镇陆家浜村18/2丘变更为松江区新镇街9街坊18/10丘。
  2010年,美田公司与正田公司就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号房屋及18/10丘地块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争议,正田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美田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2001年11月12日的协议书,美田公司协助办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号所有房屋连同上海市松江区新镇街9街坊18/10丘地块之房地产权利过户登记至正田公司名下的手续,正田公司同时支付美田公司转让款及相关费用54,365,403.1元等。正田公司曾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二审期间多次表示,美田公司新取得的地块与该案没有关联性。
  终审判决后,美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高检民监〔2016〕242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抗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4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再17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2013年9月2日,美田公司(受让人)与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让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坐落于松江区新桥镇(松江区新桥镇工业区XQ-12-005号地块),宗地总面积4,981.1平方米,出让价款为380万元。在该地块城建档案中,保存有以下文件:1、区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53)“关于新桥美田摩托企业征地相关事宜”,主要内容为,金山支线建设意义重大,对促进松江未来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但该工程在建设中将贯穿新桥美田摩托企业,对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造成重大损失。会议经过讨论,形成以下意见:一、对新桥美田摩托企业进行经济补偿,具体由区建交委负责;二、帮助企业以工业用地扩征形式落实土地权属,由区规土局按照相关手续和程序尽快协调,加快落实;三、土地位置和面积,紧临美田摩托厂区围墙北侧空地,具体面积以政府道路规划红线避让后的实际面积(实测面积)为准;四、规划调整,原该地块在详控规划中为商业用地,由区规土局协调将该地块调整为工业用地;五、该地块工业用地扩征中的一切费用由美田摩托企业承担。2、2012年12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经济委员会文件“关于征询‘松江XQ-12-005号’地块挂牌出让涉及产业用途、项目名称及出让对象的复函”,载明:松江XQ-12-005号地块为金山支线建造动迁安置地块,根据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53)精神,由区规土局协调帮助美田摩托企业以工业用地扩征形式落实土地权属。经研究,复函如下:产业用途:美田摩托办公、产品展示、住宿及生产辅助用房;项目名称:美田北安置地块;出让对象: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3、交地确认书,载明美田公司已交清土地出让金,与松江区规土局于2013年10月15日办理土地交地手续。
  2014年1月8日,美田公司经核准登记为10/16丘地块权利人,用途为工业用地,宗地(丘)面积为4,981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63年10月14日止。2016年2月5日,美田公司获得该地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美田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美田北安置地块。2016年3月14日,美田公司获得该地块施工许可证。
  2016年4月21日,凭步公司与美田公司签订《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美田公司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号(地号: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9街坊10/16丘)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项目转让给凭步公司,转让价款为780万元,合同签订前凭步公司已支付400万元;在凭步公司取得房地产权证即该项目转让完毕且交付日向美田公司支付余款380万元。
  2016年5月3日,凭步公司以美田公司不履行上述转让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美田公司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号(地号: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9街坊10/16丘)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项目过户至凭步公司名下。
  2016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3民初1016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在诉讼前,经本院委托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前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9街坊10/16丘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规划建筑面积为7,754平方米)在建工业房地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松字(2014)第000539号,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4,981.10平方米)过户登记至原告上海凭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二、原告上海凭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上述在建工业房地产过户登记申请当日支付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转让款400万元,余款339万元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过户登记申请后的十日内付清;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5,882元,由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6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2016年6月23日,凭步公司经核准登记为10/16丘土地权利人,备注载明:在建工程转让,上述在建工程包括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号XXX幢厂房,预测建筑面积为7,679.24平方米。
  另查明,凭步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8日,系自然人独资,梁岳平为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审理中,本院于开庭前约谈了黄永敏、梁岳平。黄永敏表示:美田公司有两名股东,大股东黄永敏持有60%股份,另一股东陈海慧持有40%股份,黄永敏与陈海慧系夫妻关系。此外,黄永敏还是案外人上海豪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48%的股份。黄永敏与梁岳平很早就认识,2015年底向梁岳平借了几百万元启动涉案在建工程。三个月之后,梁岳平要求还钱,双方协商后决定把涉案在建工程和土地卖给梁岳平,当时商定的价格是780万元。后来了解到转让手续需要缴纳高额税费,以原定价格转让无法获利,黄永敏便不同意按照780万元转让,凭步公司就向宝山法院起诉。除了美田公司之外,黄永敏控制、参股的其他公司与凭步公司都没有资金往来。江建平是黄永敏的老乡,不清楚江建平与凭步公司之间的关系。
  梁岳平表示:凭步公司成立后除收购涉案在建工程外没有其他业务,购买厂房及后续投入的资金中梁岳平本人出资1,200万元左右,资金先打入凭步公司账户,再通过公司账户支付出去。此外还向江建平借款约1,400万元,向上海豪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约200万元。涉案在建工程目前已经完工,出租给江建平使用,年租金180万元。
  本院要求梁岳平向法院提供其个人及凭步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梁岳平一直未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凭步公司2016年期间的银行账户明细(账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松江工业区支行),此期间梁岳平未向凭步公司转入过任何资金,而凭步公司与案外人江建平、上海豪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较多的资金往来。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底,江建平多次向上述凭步公司账户汇入大额资金,共计1,300余万元,上海豪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上述凭步公司账户汇入200万元。这些资金大部分在短时间内从凭步公司转入了美田公司账户。
  本院还调取了江建平的银行账户明细(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城区支行),该账户于2015年12月7日开户,且与美田公司、黄永敏、陈海慧、上海豪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密切资金往来。例如:2015年12月16日,该账户转支14,469元,备注为“美田测绘费”;2016年1月6日,该账户转入40万元,备注为“美田房租”;2016年1月26日,该账户转支3万元,备注为“退豪鹰销售服务保证金”等。2016年6月份,也就是(2016)沪0113民初10166号调解书作出之后,黄永敏分多次向江建平的账户转入共计490万元,这些资金均在短时间内从江建平的账户转入了凭步公司的账户。2018年9月17日,该账户向美田公司在本案中的代理律师李健勇支付10万元,备注为“律师费”。李健勇表示,该笔钱款系陈海慧委托江建平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正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美田公司与凭步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10/16丘地块系美田公司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取得,但根据松江区区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53)及上海市松江区经济委员会文件“关于征询‘松江XQ-12-005号’地块挂牌出让涉及产业用途、项目名称及出让对象的复函”的相关内容,10/16丘地块的取得与18/10丘地块动迁安置补偿存在关联。(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判令美田公司将18/10丘地块之房地产权利过户登记至正田公司名下,该判决经再审维持,现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正田公司是18/10丘地块的实际权利人,并以此对10/16丘地块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另,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正田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在2017年3月左右知道涉案调解书的存在,并于2017年5月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美田公司与凭步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正田公司在此之前就已知道涉案调解书的存在,故本院认定正田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本院注意到,正田公司在(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8号案件审理中曾向法院表示10/16丘地块与该案件没有关联,该表述系正田公司针对美田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意在向法院表明该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包括10/16丘地块。正田公司并没有对10/16丘地块的相关权利作出实质性表态,不能以此认为正田公司放弃了相关权利,故对美田公司、凭步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调取的多个银行账户明细及资金流向可以看出,美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永敏通过自己和其他关联账户向凭步公司注资,用以收购美田公司在10/16丘地块上的在建工程,又通过虚构争议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虚假诉讼,其真实目的在于阻却正田公司对10/16丘地块主张权利。因此,以上事实足以认定(2016)沪0113民初10166号案件系美田公司与凭步公司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对正田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了实质影响,故该案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凭步公司应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9街坊10/16丘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规划建筑面积为7,754平方米)在建工业房地产权利恢复登记至美田公司名下。
  关于正田公司要求美田公司、凭步公司将10/16丘地块恢复原状并归还给正田公司的诉请。本案仅系撤销之诉,不能直接认定权利归属,正田公司的该项请求,涉及对不动产权利的确认,应另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0166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凭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9街坊10/16丘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规划建筑面积为7,754平方米)在建工业房地产权利恢复登记至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名下;
  三、驳回原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上海凭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王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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