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施素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行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祖卿,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豪鹰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上海豪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6]242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现已作出(2017)最高法民抗39号民事裁定:一、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现已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且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诉讼应当中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张 利
书记员:刘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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