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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叔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桥思品牌策划(上海)有限公司、谈秀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温州叔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碎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化,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桥思品牌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德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谈秀芳,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竞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叔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桥思品牌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思公司)、谈秀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化,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桥思公司向原告支付结算余款468,971.7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谈秀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相关费用,包括保全费1,200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3,29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桥思公司授权,特许经营“酥妃皇后”品牌蛋糕门店。该《特许经营合同》由被告桥思公司监事谢某某签署,合同期限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证金70万元。2017年12月13日,谢某某作为被告桥思公司代表,与原告又签订了《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就特许经营事项结算。协议中约定被告桥思公司应退还原告669959.62元。但被告桥思公司法定代表人谈秀芳在支付了200987.89元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款项,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在签订《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时,被告谈秀芳系被告桥思公司(当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1.《特许经营合同》签约主体为案外人谢某某,并非被告桥思公司。被告桥思公司经“酥妃皇后”商标注册人谢某某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商标,但无权许可他人使用,原告的款项大部分支付给了谢某某。因谢某某授权原告特许经营该品牌,侵犯了被告桥思公司的权利,故被告桥思公司也收取了原告10万元补偿款,并在《特许经营合同》上盖章;2.被告桥思公司并非《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主体,其向原告退还200987.89元,是代替案外人谢某某支付;3.特许经营特许人必须为企业。《特许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应按三方责任大小确定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桥思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首部处“特许人(以下简称甲方)”签名为案外人谢某某,特许人地址为被告桥思公司经营地址“上海市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尾部处“甲方(特许人)”签名为谢某某,并加盖被告桥思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中约定:甲方系“酥妃皇后”中国境内特许经营授权、管理、服务及系统的提供人,乙方(即原告)认可甲方经营管理模式和标准;甲方授权乙方在温州市独占使用“酥妃皇后”品牌经营两间门店,并在甲方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甲方提供生产技术、特许品牌维护,乙方提供资金共同经营。甲方授权特许门店使用“酥妃皇后”商标、服务标志、LOGO及商业标记;特许经营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乙方须支付特许经营保证金70万元;甲方提供统一收银系统,乙方需如实操作,如乙方报表不实,甲方有权按照乙方违规操作;甲方根据乙方需求或受乙方要求派驻到乙方门店工作的人员,乙方需支付其工资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对乙方门店装修等提出指导意见,并对其进行验收,如果不符合甲方标准,有权要求乙方改造,并对门店的命名、产品价格、企业形象等具有最终决定权;乙方所有的生产设备、物品应按甲方要求的品牌定做或采购,所有销售的产品由甲方提供;如果乙方违约,还应赔偿甲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前述《特许经营合同》用纸印有被告桥思公司全称。
  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约定》中,首部处“特许人(以下简称甲方)”名称为案外人谢某某,尾部处“甲方”签名为谢某某。其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即原告)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温州世贸中心副楼的“酥妃皇后”品牌店可以经营至2018年12月28日。前述《补充约定》用纸印有被告桥思公司全称。
  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桥思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谢某某支付60万元保证金。
  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终止特许经营协议》中,首部处“甲方”签名为案外人谢某某,尾部处“甲方”签名为谢某某。其中约定,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即原告)在温州市使用“酥妃皇后”品牌经营两间门店,特许经营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6年1月,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温州世贸中心副楼的“酥妃皇后”门店正式营业。现就终止合同达成协议,《特许经营合同》将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对结算款项清算,共计669,959.62元。甲方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200,987.89元,2018年2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468,971.73元。双方就特许经营合同事宜再无其他争议。
  2018年1月6日,被告桥思公司法定代表人谈秀芳向原告支付了200,987.89元。
  另查明,被告桥思公司(乙方)与案外人谢某某(甲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了《“酥妃皇后”及“QueenSophie”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注册商标“酥妃皇后”(注册号XXXXXXXX)、“QueenSophie”(注册号XXXXXXXX)许可乙方在中国境内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期间不在食品行业同类产品上,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冠名使用费0元;非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商标再许可其他第三方。2016年5月7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酥妃皇后”及“QueenSophie”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与前份合同主要区别在于,约定许可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鉴于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商标使用费用,为保证甲方商标权益,乙方跟第三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保证金将由甲方代为保管。乙方跟第三方合同结束后由甲方或甲方返还乙方后返还第三方商标合同保证金;删去了“非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商标再许可其他第三方”的条款。
  被告桥思公司自2014年7月成立至2018年1月7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谈秀芳。2018年1月8日,被告桥思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股东为许德生、被告谈秀芳。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案外人谢某某担任被告桥思公司监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补充约定》、《终止特许经营协议》、企业信用信息、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两份《“酥妃皇后”及“QueenSophie”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6)浙01民终3517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被告提供《代付通知书》以证明谢某某才是《特许经营合同》缔约方,被告谈秀芳系经谢某某委托,向原告支付清算款项。原告当庭陈述,该份证据中谢某某的签名与其本人其他合同签名有差异,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代付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谢某某对被告谈秀芳所作的单方意思表示,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涉,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桥思公司将包括经营管理模式、生产技术、“酥妃皇后”商标、服务标志、LOGO及商业标记、收银系统、人力资源等在内的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并对原告的经营区域、门店装修、产品价格、企业形象等均有控制权,原告则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前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活动特征。《特许经营合同》系被告桥思公司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桥思公司辩称其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签约主体,“酥妃皇后”及“QueenSophie”商标注册人谢某某才是签约主体。对此本院认为,谢某某虽是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但注册商标仅是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其中之一,且依照法律规定,特许人必须为企业,合同特许人处加盖了被告桥思公司合同专用章,特许人地址亦为被告桥思公司经营地址,故对于被告桥思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终止特许经营协议》中,虽无被告桥思公司的公章,但该份协议系对《特许经营合同》清算事宜的约定,且签约人谢某某时任被告桥思公司监事,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被告桥思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谈秀芳作为当时被告桥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之后也履行了第一期的付款义务。因此,被告桥思公司应承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现被告桥思公司未在2018年2月28日前履行468,971.73元的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两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被告桥思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谈秀芳系其股东。2018年1月8日,被告桥思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告知原告,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谈秀芳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桥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被告桥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桥思品牌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叔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结算款468,971.73元;
  二、被告桥思品牌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叔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68,971.7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谈秀芳对被告桥思品牌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温州叔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8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桥思品牌策划(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谈秀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蒋瑞余

书记员:王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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