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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名辰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伊黎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州市名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男。
  被告:上海伊黎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名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黎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庆、张鹏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名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代销合同关系已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渠道拓展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违约金496,700元、垫付导购员补贴10,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全部退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在温州地区代理被告cilibio品牌销售工作。合同有效期一年,至2017年12月31日结束。合同附件三《年度商业计划书》第六条原告年度奖励政策及合同续签条款同时约定:年度完成回款100%,退换货率10%,甲方按出货额返利5%,且合同自动延续一年。2017年度,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积极拓展渠道,努力增加销售,较好地完成了前述销售指标。按照合同约定,双方自动续约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起,双方亦按照原合同约定自动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并为被告垫付过导购员补贴10,000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无正当理由突然发送终止通知函给原告,要求当日即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通知取消原告代理资格,立即办理退货事宜。之后原告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关系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渠道拓展费用及承担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违约金496,700元实际为预期利润损失。
  被告上海伊黎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诉请1,但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代销合同关系。渠道拓展费属于是合同约定的市场推广费,该费用是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被告出售货物给原告,原告应自行承担在二级市场销售的成本。关于预期利益损失,根据合同7.1.1.5条,以及12.5条,附件三第一条,2018年度原告未能在7日内完成回款任务,被告是有权解除合同的,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益损失不具有可预见性以及必然性,原告在2018年1月至4月没有任何销售业绩,原告的销售额与利益本身就有市场风险,订立合同时不具有可预见性,原告的计算方式也无依据。对于垫付导购员的补贴,根据合同附件三第四条约定,原告需要完成月度回款任务,而且导购需要实名认证后才可以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在2018年未完成月度回款任务。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退货,同意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3份往来函件、快递单、22张发票、5张2017年的打款凭证、美导工资清单、付款凭证、施晓蕾个人证明、采购单、出库单及发票、聊天记录及余款结余情况、被告提供的5份往来函件、微信聊天记录、退货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销售利润情况表一份欲证明其预期利润损失,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其计算方式并无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合理性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原告预期利润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钉钉聊天记录,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而该证据原告未能当庭演示或者提供公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3张火车票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9月15日前往温州与原告协商,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因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退货说明一份欲证明其退货计价标准,因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或者涉案纠纷之前已与原告就该退货说明的内容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及三份附件,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授权原告在其百货系统及温州区域CS渠道,经营calibio品牌的所有产品;乙方不得在上述销售区域外销售calibio品牌的所有产品,若乙方违反此项规定,第一次发现,按照窜货的产品金额,加倍罚款并给以严重警告,第二次发现,直接取消代理权;授权日期自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在本合同期内年度回款500,000元,并完成出货金额90%(即年度回款金额*90%),月度目标分解为2月购货金额30,000元、3月购货金额50,000元、4月购货金额30,000元、5月购货金额40,000元、6月购货金额50,000元、7月购货金额40,000元、8月购货金额40,000元、9月购货金额50,000元、10月购货金额50,000元、11月购货金额60,000元、12月购货金额60,0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未完成任务回款,甲方有权解除该合同(附件三第一条);乙方在本合同期内年度须达到的终端优质网点建设目标为2月1个、3月2个、4月1个……终端店动销活动目标月度分解为2月1场、3月1场、4月1场所……乙方需有品牌专属老师,且完成月度回款任务、月度网点开拓任务以及月动销活动任务后,才可享受团队老师建设费用支持,经甲方实名认证的有效乙方团队老师,甲方发放基本工资2,500元/人/月到老师建行卡,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年度任务每500,000元,甲方至多支持1名;乙方年度完成回款100%,退换货率10%,甲方按照出货额返利5%,且合同自动延续一年;乙方年度完成回款80%-100%(不含100%),退换货率10%,甲方按出货额返利3%,且合同自动延续一年;本合同中甲方确认收取乙方货款(支付方式包括电汇、网银转账)后,甲方安排发货给乙方;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对乙方在合同终止时剩余的存货进行结算,乙方剩余货品甲方予以回收。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2017年度,原告总计购入598,954元货品,回款额亦符合合同约定的自动延续条件,《代理合同》及附件自动延续一年。2018年1月,原告未下订单,回款1,760元。2018年2月,原告下订单43,099.80元,回款金额4,320元。2018年3月,原告下订单42,756元,回款金额2,640元。2018年4月,原告下订单20,924.40元,回款金额480元。
  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一份,载明:贵司与我司签订合作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贵司与我司的实际发展需求,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决定终止合作;在此诚挚的感谢贵司在合作期间对我司的大力支持;合同终止日期2018年4月16日;自本合同终止之日起,贵司即失去我司根据合同所赋予使用calibio品牌商标及相关经营技术资产的使用权;贵司在收到终止合作通知函后的1-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存货退回我司进行清算,逾期我司将不予处理;经双方协商确认并签署终止合同确认书后,双方合作友好解除。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回函》一份,载明:在本月17日,我司收到贵司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单方与我司解除合同关系;贵司罔顾事实与合同约定,要求与我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严重违约,我司对此深表遗憾;针对贵司的单方解除要约,我司正式回复如下,同意贵我两司合同关系自2018年4月23日解除;贵司应赔偿我司前期渠道拓展损失80,000元、可期待利益损失300,000元,合计380,000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函》一份,表示同意双方合同关系自2018年4月23日解除,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因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2018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管辖权异议、指定管辖,最终确定由本院审理本案。
  另查明,自2017年4月起,被告每月至少负担一名美导工资,工资每人2,500元。施晓蕾自2017年8月份起每月领取2,500元被告品牌的美导工资。2018年1月起,被告即未再支付该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清单货物,目前原告处尚有进货价为98,622.30元的库存货物。原告进货价为商品建议零售价的3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涉案《代理合同》及附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及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于2017年的购货及回款数额符合合同约定的自动延续条件,2018年度内双方的权利义务亦应按照《代理合同》及附件确定。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依据合同附件三第一条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条款约定为“乙方(即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未完成任务回款,甲方(即被告)有权解除该合同”。本院认为,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明确而具体,但《代理合同》及其附件中均未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的回款任务。因此,被告主张其依据合同附件三第一条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无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收到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发出的《通知函》后,于2018年4月23日回函表示同意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8年4月23日解除,可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庭审中双方对此亦再次表示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涉案《代理合同》于2018年4月23日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代理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权继续销售被告的产品,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退货。关于应退还货款金额,经双方盘点确认,尚有进货价98,622.30元的货品在原告处。由于本案纠纷系被告单方违法行使解除权所引起,而原告在同意解除合同后也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配合被告退货,致使货物在原告处放置一年有余,绝大多数货品距质保期限不足一年,综合考虑各方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69,03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496,700元,由于被告解除合同并不合法,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须对原告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提供的预期利润损失相关证据不足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进货折扣、原告经营成本、合同解除时间、2017年进货金额、2018年已购货金额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渠道拓展费80,000元,原告未证明该费用的计算依据,而且作为一家主要从事销售的企业,原告开发客户所产生的费用系其必要的经营成本,在无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该成本转嫁给提供产品的被告,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导购员补贴10,000元,由于2018年1月双方未约定月度回款金额、月度网点开拓任务以及月度动销活动任务,2017年被告也一直在负担该费用,因此,2018年1月份的导购员补贴2,500元,被告应予支付。但2018年2月至4月期间,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完成了约定的月度回款金额、月度网点开拓任务以及月度动销活动任务,对于该期间对应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州市名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黎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其附件于2018年4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伊黎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名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9,035元;
  三、被告上海伊黎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名辰贸易有限公司预期利润损失80,000元;
  四、被告上海伊黎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名辰贸易有限公司导购员补贴2,500元;
  五、被告上海伊黎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回位于原告温州市名辰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内的calibio品牌产品(清单详见本判决书附一);
  六、驳回原告温州市名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原告温州市名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85元,被告上海伊黎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一:库存产品清单
  
  货品编码
  条形码
  货品名称
  零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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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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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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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libio加州牛油果水凝保湿眼霜15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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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libio玫瑰果莹润美白乳液SPF256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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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libio北美乔松紧致洁面乳10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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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libio北美乔松弹性紧致乳液6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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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libio北美乔松弹性紧致乳液6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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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libio北美乔松紧致修护精华液3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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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libio北美乔松弹性紧致美肌水12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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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libio北美乔松弹性紧致美肌水12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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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libio北美乔松紧致眼部精华乳15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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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libio加州牛油果保湿凝霜50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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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libio加州植物修颜底霜30ml(软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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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
  
  
  
  948
  
  
  98622.3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王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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