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名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男。
被告:上海伊黎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李亮,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温州市名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黎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伊黎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10.2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则甲乙双方共同选择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11.1条明确披露甲方(即被告)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弄XXX号楼102室”。故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10.2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共同选择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1条披露的甲方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弄XXX号楼102室。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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