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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迅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迅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孙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政谈,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迅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0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温州市迅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073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而被上诉人目前证据无法确认侵权行为地。所以本着便于查清事实、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应当依据以已经能够明确认定的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二、本案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1.《规定》已经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作出了特别规定,应当排除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2.排除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并不损害被上诉人的诉权利益。故本案应当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手机软件“360影视大全”向公众提供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即指控上诉人实施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选择,基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其辖区的事实,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合法有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系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的解释,两者内容亦不冲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杜灵燕

书记员: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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