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原告温某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被告路某某丈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3994.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路某某驾驶何某某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秤勾天海饭店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损、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为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我要求原告赔偿我修车费,要求保险公司把赔偿金打入我的账户或者法院账户;虽然事故认定书我未复议,但我认为我和原告应各承担一半责任。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辩称,被告路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赔偿比例应按70%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4万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对称勾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和五张药品出库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出库单上并未显示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花费;邯郸市第一医院的3张住院预交款单据不能支持;邯郸市眼科医院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关医嘱;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与邯郸市第一医院期间住院重复,存在挂床;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一个月期间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用于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不认可用于鉴定及护理认定交通费用;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公司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和丈夫从事餐饮业提交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护理费证明没有护理合同和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户籍的证明材料没有明确温某某兄弟姐妹几个。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2日16时许,路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秤勾天海饭店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原告在临漳县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645.68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7天,花费14550.07元;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分两次共住院78天(与河北医科大学重合7天),共花费257515.63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温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九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告路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4万元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02318.58元医疗费(包含6123元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86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护理费16929.5元(34629元÷360天×270天)、误工费17314.5元(34629÷360天×180天)、交通费5718.5元、残疾赔偿金59595元(11919×20年×25%)、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45.5元9798元×18年×25%÷2,共计477641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刘会军的临漳县称勾镇天海饭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天海饭店证明一份、邯郸市墨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费收据2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天海饭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天海饭店证明一份、邯郸市墨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7)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其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的外购药费均与其伤情相关,因此对原告该项花费予以认可。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一个月期间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79天。对原告的预交费票据不予支持。因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为35785元,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刘玉玲(现从事整容行业)护理费按照住宿和餐饮业34629元计算予以认可支持。因天海饭店为其丈夫所开,原告也在该饭店工作,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住宿和餐饮业计算予以认可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为确定原告相关项目损失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也是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大小的依据,因此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28231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9天=7900元;3、营养费为50元天×79天=3950元;4、误工费为17314.5元;5、护理费为34629元÷360天×(90天+79天)=16256.39元;6、交通费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59595元;8、鉴定费为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17年×25%÷2人=20820.75元。上述1-3项共计294168.5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的284168.58元由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偿比例承担198918元;上述4-10项共计132686.6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的22686.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15880.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4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被告路某某垫付的25000元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4798.65元(已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14万元);
三、原告温某某在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路某某垫付款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9.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随平
书记员: 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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