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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帆轴流风扇(苏州)有限公司与冯江南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温帆轴流风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PATRICKHOGREF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江南,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温帆轴流风扇(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江南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帆轴流风扇(苏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及被告冯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帆轴流风扇(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被告申请入职原告公司,并于当日签署《聘用通知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行业销售经理职位,被告税前工资14,000元,被告同意并承诺于2018年10月8日到原告处报到。合同又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能入职,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该岗位0.5个月税前工资,即7,000元。通知书签订后,被告因老婆出差,无人接送小孩为由申请推迟一周,到2018年10月15日报到。但直至今日,被告也未来原告处报到上班,也未给原告一个合理解释。故请求判如所请。并提供了双方签署的《聘用通知书》、情况说明及邮件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冯江南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聘用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对情况说明和邮件无异议。2018年10月8日其去了原告公司报到,但原告人事经理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14日其也已告知原告不去上班了,原告方没意见。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2018年10月8日上海至苏州来回的车票2张以证明其10月8日到苏州原告公司报到;被告与原告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于10月14日已告知原告,经慎重考虑不去上班;原告在网上发布的招聘情况,以证明招聘情况说工作是在浦东金桥上班,但10月7日却通知去苏州上班,系原告违约在先。
  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车票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于10月8日到过原告公司,但当时被告说无人带孩子,故要求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对微信聊天记录有涂改,并非完整和原始的内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总部设在苏州,工作是在上海,来苏州是培训几天。如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话则双方是劳动关系。原告的具体损失构成是律师费3,000元及立案、开庭三次来上海的差旅费3,000元。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陈述,其系原告公司人事行政专员,公司招聘新人由其负责。让被告10月8日来苏州,因被告说老婆出差,而电话里说不清楚,故让其来总部说清楚推迟上班情况,虽然通过电子邮件也能说清楚。10月8日被告来苏州后由王经理与被告交谈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10月13日被告向其说过不来上班了,其也向公司领导作了汇报,公司领导说知道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认为,证人所述基本属实,但10月7日证人通知其10月8日去苏州上班。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告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被告应聘原告的销售经理职位。经面试,双方于9月5日签订了《聘用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职位为行业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公司;薪资待遇为税前工资14,000元(劳动和社保关系挂靠我公司指定的外服公司,且以此基数缴纳法定的五险一金),综合补贴和奖金按公司和部门相关规定;首次合同时间为3年;试用期为6个月;请于2018年10月8日来我司报到,如您已回签本通知但逾期未能入职,应向我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约定为该岗位0.5个税前工资。如聘用通知书签收后,我司到期不能提供或取消该岗位,也承担相同金额的违约金,同时报到时应提供三甲医院入职体检证明,如不符合入职要求,本公司有权取消提供的岗位等。同年10月7日,原告人事行政专员张某电话通知被告10月8日至原告公司苏州总部报到,次日,被告赴原告公司苏州总部,并与原告王正海经理进行了面谈,被告以老婆出差无人接着孩子为由要求推迟一周到10月15日报到,并当即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告也予同意。同年10月13日(或14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人事行政专员张某,决定不去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人事专员也向公司领导作了汇报。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如果签订合同的话,系劳动合同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是关于企业给职工提供专业培训费和违反保密条款问题,故原、被告签署的《聘用通知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责任必须以当事人有上述行为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原告认为,其损失的构成是律师费3,000元和立案、开庭三次往返上海的费用3,000元。但该损失并非因被告缔约过失行为本身造成,是因诉讼而产生,且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已通知原告不去上班。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帆轴流风扇(苏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帆轴流风扇(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李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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