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范丙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北大街印染厂家属楼5栋4单元501号,系温某某亲属。
被告献县华信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刘堪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原名为献县电力局),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王胜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辉,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献县华信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丙树、被告献县华信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福旺、被告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辉、季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大货车司机,2013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华信公司运输货炭到其院内,按其要求在其指定的地点卸货。因为原告不熟悉地形环境,不知道其院内穿越的是10千伏高压线,被告华信公司也未告知提醒原告。原告在上车卸货过程中,遭到从院内穿越的高压线电击,致使原告从4米高的货车上摔到地上,头部烧焦,身上多处电击伤。事发后原告入住沧州市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眼睑皮肤裂伤(右)。2、颜面部挫裂伤。3、右侧额骨冠突、额窦前壁右眼眶内壁骨折。4、脑震荡。5、电击伤。被告供电公司对该高压线负有安全运营的责任。为此以上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依法应该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供电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治疗费。此后,二被告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华信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帮工及合同关系。2、华信公司与案外人张志强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运输方是代替张志强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虽然是在华信公司院内受到伤害,但是原告受到伤害与被告华信公司无关。原告受到的伤害是高压电造成的,我公司既不是高压电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者,对原告的受伤华信公司没有过错。3、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华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华信公司的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更不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公司与第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2、高压线下面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原告在高压线下卸货作业,且自身未注意安全,其行为危害了电力设施的安全,又危害了用电用户的安全,属于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系职务行为,应由其用人单位或车主承担责任。3、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对线路不具有管理义务。该线路的架设高度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违法在高压线下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4、第一被告华信公司允许原告在高压线下卸货作业,未提醒卸货人员注意作业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第一被告华信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5、原告的损失是否全部是电击伤所致,法庭应予查明。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提交事故发生后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2、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被告华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新闻媒体报道的材料为复印件,是否属实原告无法核实;照片4张是否在华信公司院内拍摄的不能确定,即便是在华信公司院内拍摄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说华信公司是侵权人,但是华信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说和华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出证据。华信公司认为原告的观点不成立,华信公司允许原告在卸货地点进行卸货,那么原告是受谁的委托,应是另一法律关系。
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是不知情的,原告向媒体来宣传此事,给我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政府部门为了消除影响要求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如果法庭查明我公司没有责任,原告应返还我公司1万元。电力管理部门应对电力设施设立警示标志,供电企业的巡视为1-2个月进行巡视一次。如果发现有违法堆放物品的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清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与《电力法》相冲突,根据(2000)法民5号复函,答复的是此类情况适用《电力法》。我公司不是该供电线路的产权人,该供电线路也不归属我供电公司管理。原告主张的我公司是适格的被告,是不成立的。原告与华信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从侵权的角度说,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照片的真实性应由法庭核实,我方不清楚。
第二组证据:1、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损失的程度是10级伤残;2、沧州市新华区华力运输队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温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温某某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从事故至今没有任何收入;3、医药费票据13张,证实住院11天,医药费10710.24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数额为800元;5、沧县刘家庙乡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抚养人父母温学科和刘淑英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温某某的户口本原件一份,证实被抚养人父母和孩子为三个人,证明抚养关系。6、病历本手术记录的一部分。
被告华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工资收入证明。如果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应有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纳税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合法,不予认可;2、村委会证明。如果证明原告身份关系的话,应由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户籍情况;3、对温学科、刘淑英等人身份证及温某某的户口本无异议;4、医药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住院病例及医药清单;5、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费用与华信公司无关;6、鉴定意见书不完整,应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复印件附后。7、手术病例不全,不能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供电公司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补充意见为:1、原告的工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在沧州已经认定了工伤,应提供正式的工资表及工伤基数证明,工资扣发及收入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误工期限最长不超过90天。2、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3、鉴定意见中提到的主要是面部皮肤瘢痕,它不影响劳动能力也不能产生抚养费。被抚养人的基础是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应产生抚养费。4对身份证、住院票据及鉴定票据没异议。5、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为原告请求的具体数额:医疗费10710.21元、误工费60000元、住院11天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8204元、抚养费(3人)20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163364.21元;
被告华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药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没有提供误工天数证明,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费的收入标准,只能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营养期限及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3、关于交通费,请求法庭根据原告入院及住院情况合理酌定;4、关于残疾赔偿金,请求法庭按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认定;5、关于抚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需要抚养的证明,不应支持;6、对鉴定费无异议;7、原告的伤害是意外伤害,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
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病例确定;2、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同行业标准和期限是不认可的,应按其治疗终结之日止;3、根据公安部的相关标准,原告的伤情最长误工期间不超过90天;4、护理费应按37元/天计算;5、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6、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应按住院和出院的次数最多不超100元;7、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法院应当酌情减少,新的标准并未实施;8、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的伤情看原告的劳动能力并没有受到影响,不应支持;9、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是意外伤,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即便不是意外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也不能超出3000元。
被告供电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6张照片及现场测量图。用以证实高压线的架设符合国家标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照片的内容与当时现场不符,现场已经有人为破坏,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2、现场测量图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没有第三方参与,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华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前,华信公司多次要求供电公司下属的淮镇供电所对华信公司院内的高压线路进行维修,但是供电公司一直未予维修。事故发生后,淮镇供电所才进行了维修(将线路拉紧)。供电公司提供的照片和测量图都是在维修之后拍摄、制作的,这些证据反应不出案发时的现状。华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供电公司针对原告及被告华信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了陈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应由原告及被告华信公司进行举证。至于供电线路的拉紧与否,相差高度也不会超过0.5米。原告说电杆不是事故发生时的,是因为在今年5月10日有个线路切改,是切改后的线路。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系大货车司机。2013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华信公司运输焦炭到其院内,按其要求在其指定的地点卸货。原告在上车卸货过程中,遭到从院内穿越的10千伏高压线电击,致使原告从4米高的货车上摔到地上,头部及身上电击伤。事发后原告入住沧州市二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0710.21元。经诊断为:1、眼睑皮肤裂伤(右)。2、颜面部挫裂伤。3、右侧额骨冠突、额窦前壁右眼眶内壁骨折。4、脑震荡。5、电击伤。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确认,由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3月12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温某某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供电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治疗费。此后,二被告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父母有两个儿子,原告的父亲温学科现年69岁,原告的母亲刘淑英现年60岁,温某某的儿子2006年出生,现年8岁。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在华信公司院内卸货被从华信公司院内穿过的高压线电击伤,是由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具有意思联络的多因一果所致。由于供电公司疏于管理,致使高压线下面建起了厂房,且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整改线路,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相反,对供电公司主张的事故现场的线路符合国家标准且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供电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为宜。华信公司提供的卸货场所具有安全隐患且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华信公司以承担30%为宜。原告温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卸货,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温某某以承担10%为宜。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医疗费10710.21元和鉴定费800元,因有住院费和鉴定费单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1100元,参照2013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确定为243.54元(8081元/年÷365天/年×11天=243.54元)。对伙食补助费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需营养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车票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18204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参照2013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自2014年3月12日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温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数额确定为1616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抚养费(3人)20000元,因原告的儿子现年8岁,到18岁为止应当计算10年,参照2013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伤残系数为10%,孩子的抚养费数额为5364元(5364元/年×10年×10%=5364元)。原告温某某的父亲温学科现年69岁,抚养年限为11年(20年-9年=11年),参照2013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伤残系数为10%,温学科有两个抚养人,温学科的抚养费数额为2950.2元(5364元/年×11年×10%÷2=2950.2元)。原告的母亲刘淑英现年60岁,抚养年限为20年,参照2013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伤残系数为10%,温学科有两个抚养人,刘淑英的抚养费数额为5364元(5364元/年×20年×10%÷2=5364元)。综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数额为13678.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是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以及收入的标准,但原告系大货车司机,参照2013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职工平均年工资46143元计算,自2013年5月23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评残前一日止为292天,考虑到原告住院11天的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后应及时评残,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及时评残的情况,原告滞后评残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当扣除6个月即180天为宜。温某某的误工费应确定为14158.95元(46143元/年÷356天×112天=14158.9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属于意外伤害,其精神受到惊吓,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的长短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确定为:医疗费10710.21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43.54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抚养费13678.20元、误工费14158.9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各项费用共计61602.90元。因此,被告献县华信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费61602.90元的30%,即18480.87元。被告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给付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费61602.90元的60%,即36961.74元。被告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被告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应再给付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费26961.74元。原告温某某自己应当承担各项损失费61602.90元的10%,即6160.2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献县华信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费18480.87元。
二、被告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给付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费26961.74元。
三、原告温某某自己承担各项损失费6160.29元。
四、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350元,由被告献县华信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建增
审判员 许西广
审判员 张殿生
书记员: 吴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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