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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李海斌,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李海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24%支付拖欠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3.5%,期限为2个月。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又出具了《借条》、《担保承诺书》。2016年9月被告给付当月利息600元后,剩余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是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给付借款利息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当双方因利息是否支付发生争议时,被告应当就其已履行了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就其已支付了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最后结息时间为2016年9月,其中,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金额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3.5分利率,折合年利率为42%。其中,24%(含24%)以内为法律强制力保护范围;24%-36%(含36%)部分属双方自愿履行部分,对已给付的该部分利息,被告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超过36%的部分属无效约定,被告要求返还或抵顶拖欠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截至2016年8月25日前,被告已付利息中应当返还或抵顶的金额为:40000元×6%×(3年+7/12年)=86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温某某借款4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24%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已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600元应予扣除,超额支付的8600元优先抵顶应付利息。
如被告蔚县刘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80元,被告刘某负担400;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明

书记员:李玉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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