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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王某某、庞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建设南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庞某、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李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万元、利息43884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及债务清偿前的利息;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庞某系夫妻关系,并以夫妻二人作为股东开办了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某某以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510万元,约定利率3.25%。借款发生后,原告只是收回预扣利息478750元,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王某某以在佛冈县的合作开发项目搁置,待取得处理项目土地款后将偿还全部借款为由,拒不偿还。综上,被告王某某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在佛冈县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某、庞某、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5%,预计借期一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被告1451250元,预扣利息48750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5%,预计借期一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被告140万元,预扣利息10万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5%,预计借期一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被告167万元,预扣利息33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实际支付本金4521250元,均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三笔借款均汇入被告王某某个人在佛冈县银行所开账户。201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原告称系被告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王某某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另一股东为妻子庞某。2011年10月被告王某某设立的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途明通用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佛冈县高岗镇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由被告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广东省佛冈县高岗镇项目中的293亩地进行开发建设。该项目是在途明通用控股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政府、海明堡(亚洲)直升机有限公司、中国度假联盟四方签订的《海明堡航空旅游度假项目投资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王某某依约定以个人账户资金五次支付佛冈项目合同款1850万元,连同另外投资人支付的150万元,共计2000万元支付给途明通用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这2000万元转付佛冈县人民政府。后该合作项目未能履行。2016年4月,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佛冈县人民政府、海明堡(亚洲)直升机有限公司、中国度假联盟、途明通用控股有限公司,经佛冈县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各方之间的合同,各方确认支付给佛冈县人民政府的2000万元土地项目款系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途明通用控股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同时各方同意将1971.6万元直接返还给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支付至王某某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冈分行的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出借的本金中预扣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出借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4521250元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较高,现原告按24%的年利率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直接支付到其开办公司开发项目所在地佛冈县银行的个人账户,在公司履行佛冈县开发项目时,王某某以个人账户的款项支付合同款,在协议解除时,又要求将应返还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直接汇入被告王某某个人的指定账户。同时原告提供与被告王某某手机号来往短信记录证实,原告在向被告追讨借款时,被告王某某一直明确表示以佛冈县项目开发土地变现款来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故原告以被告王某某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为由,主张公司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庞某共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本金4521250元,并按年利率24%分别支付自2011年10月29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145125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14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167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1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岩
审判员 张世富
人民陪审员 宋非

书记员: 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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