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建荣,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建荣与被告陈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2,8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025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1,0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陈洪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K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祁连山路附近与驾驶沪ANXXX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洪未发表辩称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据被告陈洪的陈述,系原告追尾陈洪的车辆,事发后交警未到达前,原告还擅自移动了摩托车,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护理费、无病例印证的费用;2、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和40元每天,期限阅片后发表意见;3、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户籍性质无异议,伤残系数阅片后发表意见;4、精神损害抚慰金,阅看后发表意见;5、误工费,认可2,300元每月,期限阅片后发表;6、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7、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8、物损费,无依据不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19日,被告陈洪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K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祁连山路附近与驾驶沪ANXXX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洪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产生医疗费42,875.25元(住院3.5天,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此外,原告为诉讼产生律师费。
三、沪K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五、原告户别系非农业家庭。
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对于《鉴定意见书》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洪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系原告追尾且移动车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洪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2,8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5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一期);3、护理费,意见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2,400元(一期);4、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9,200元(一期);6、物损费,原告未能提供依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车辆及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车上及衣物损共计300元;7、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3,076.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共计229,076.85元,超出部分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陈洪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建荣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共计229,076.85元;
二、被告陈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建荣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0元,由原告温建荣负担112元,被告陈洪负担2,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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