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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刘某某等与闫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系死者之夫。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之子。
原告温喜慧。系死者之女。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主要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刘某某、温喜慧与被告闫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新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闫某驾驶“京P×××××”号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至阜平县胡平沟路段与相对刘永革、刘霞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永革当场死亡、刘霞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永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分离后又与同向石健英驾驶的“晋H×××××、晋H×××××挂”半挂车发生碰撞。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健英、刘永革、刘霞无责任。
刘永革与丈夫温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温喜慧。
另查明,被告闫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保险单户口本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存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闫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健英、刘永革、刘霞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三原告的损失包括:
1、赔偿金:根据河北省农民人均收入10186元*20年=203720元。
2、丧葬费23119.5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据抚养人情况,女儿温喜慧未满18周岁,数额为8248*2/2=8248元。
4、精神抚慰金:主张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246839.5元。因同一事故受伤人刘霞损失数额尚未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为刘霞预留10000元,伤残项下预留5000元,赔偿三原告105000元。三原告剩余损失246839.5元-105000元=141839.5元由被告闫某承担。
因石健英驾驶的车辆与刘永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但未与刘永革发生接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追加石健英车辆为本案当事人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某、刘某某、温喜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
二、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某、刘某某、温喜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8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怡宏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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