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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成秀与何南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温成秀,女,1974年6月6日生,汉族,务工,住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3607201010527110。
被告何南昌,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
负责人皮利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延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666917。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温成秀与被告何南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敬东、被告何南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延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成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南昌赔偿原告医疗费20775.83元、误工费47235元、护理费2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17.6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7434.43元,扣除已付23500元,仍应赔偿133934.4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增加医疗费223.52元,增加后总赔偿款为157657.95元;扣除已付的23500元,应赔偿134157.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15时45分许,被告何南昌驾驶赣B×××××小车途经石城县××××财富广场路段时,不慎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温成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390元。2017年2月20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7】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南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成秀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7年10月23日,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对温成秀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温成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温成秀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被告何南昌驾驶的赣B×××××小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因此,被告何南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今,被告仅仅支付了23500元,还未赔偿到位。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
被告何南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没有意见,反正本起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16500元也要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应严格按保险合同条款确定我公司的保险责任;2、被告何南昌应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后,我公司依法按保险合同条款承担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且过高;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建议法院按照当地最低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建议按照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部分,原告并没有发生转院治疗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赣州医院的相应的诊疗记录,恳请法院按照10元每天的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结合医疗机构确定的营养期按2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按3000元一级标准进行酌定;4、我公司预付了7000元,应予以核减;5、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温成秀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小孩许亚萍毕业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电费缴费清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属于城镇居民,本案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7】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1、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2、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认定由被告何南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本事故的责任;
三、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2张、石城辅仁大药房票据3张、费用明细汇总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为20999.35元;
四、石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信息查询打印件2份,证明: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案中适格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信息;3、责任限额及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
六、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1、被鉴定人温成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温成秀自受伤之日起,务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等计算费用依据;3、鉴定费600元;
七、车票22份,证明交通费1217.6元;
八、门诊病历一份,证明门诊就诊的情况。
被告何南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该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来赔偿;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三性”无异议,门诊收费票据、药房票据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应该提供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影像资料综合认定,药房票据“三性”都有异议,不能体现实际购买方,也不能证明发生的药费与本案有关,且其中一张票据是发生在住院期间,对此部分的费用存疑;
对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和住院天数;
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系温成秀个人委托,没有其他第三方在场,鉴定费与鉴定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第七组证据车票的“三性”都有异议,原告受伤均在石城,石城与赣州往返发票与本案无关,有些票据是发生在住院期间的,时间上有冲突,建议法院按照10元每天的标准去核算;
对第八组证据,对2017年4月15及5月19日的门诊就诊没异议,对其他的门诊费用还应提供相关证明。
被告何南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何南昌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适用赔偿标准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何南昌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三性”没异议,门诊收费票据、药房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门诊收费票据系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在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事实,石城辅仁大药房票据3张不足以证明原告疗伤的必需性,且没有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门诊收费票据予以采信,对石城辅仁大药房票据3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等,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何南昌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赔偿项目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何南昌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三性”都有异议,原告受伤均在石城,石城与赣州往返发票与本案无关,有些票据是发生在住院期间的,时间上有冲突,建议法院按照10元每天的标准去核算,本院经审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按住院天数乘以15元每天计算;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系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与门诊收费票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月27日15时45分许,被告何南昌驾驶赣B×××××小车,途经石城县××××财富广场路段时,不慎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温成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0889.35元。2017年2月20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7】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南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成秀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7年10月23日,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温成秀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温成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温成秀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被告何南昌驾驶的赣B×××××小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南昌支付给了原告16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给了原告7000元。
另查明,原告温成秀的居住地属城镇范畴,事故发生前在县城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工作。
再查明,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47830元每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2273元每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
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0889.35元、误工费39312元(300天×131.04元/天)、护理费21481.5元(150天×143.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交通费540元(36天×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5448.85元;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南昌驾驶肇事车辆与不慎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温成秀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何南昌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南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何南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享有请求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何南昌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温成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948.85元(145448.85元-7000元-16500元);并向被告何南昌支付垫付款1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开户名: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账号:1482792720000005600002);
二、驳回原告温成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何南昌负担2706元,由原告温成秀负担272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何南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标生
审判员 黄国君
人民陪审员 温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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