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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新安温某喜诉王某强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新安(系受害人毛卯英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原告:温某喜(系受害人毛卯英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民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教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18号。
负责人:左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新安、温某喜与被告王民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毛卯英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核,依法不予准许。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新安、温某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海、被告王民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新安、温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民强赔偿原告温新安、温某喜经济损失445985.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民强、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王民强驾驶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001县道从周矶办事处方向往熊口镇方向行驶,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民强驾驶该车行至熊口镇裤子闸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受害人毛卯英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毛卯英倒地受伤,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熊口大队认定,被告王民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毛卯英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受害人毛卯英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7年3月4日死亡。受害人毛卯英在湖北省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疗费77466.31元。本案事故车辆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民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温新安、温某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温新安、温某喜提交的证据六:该证据中有潜江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175.3元的医疗费票据,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姓名为毛必珍,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名字与受害人毛卯英不同,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的金额为175.3元的医疗费票据1份,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份医疗费票据为受害人毛卯英的治疗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证据中有三张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金额共计38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在医药公司购买,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3份,经查,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为毛卯英治疗需要,且原告能提供相应的购买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中有潜江黎明施救中心出具的收据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应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予以采信;证据七:潜江市中心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检查报告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记录为被害人毛卯英为手术后肺部感染,故此次交通事故不一定导致被害人毛卯英死亡。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为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过的相关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张。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因交通费发票部分连号,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受害人毛卯英就医地点、时间及陪护人员的人数和探望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民强驾驶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001县道从周矶办事处方向往熊口镇方向行驶至熊口镇裤子闸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受害人毛卯英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毛卯英倒地受伤,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熊口大队认定,被告王民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毛卯英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受害人毛卯英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7年3月4日死亡。受害人毛卯英在湖北省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疗费77466.31元。本案事故车辆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王民强自愿补偿上述二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告王民强另行垫付受害人毛卯英医疗费、安葬费等费用共计101726.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二原告的诉请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44209.81元,其中医疗费77291.01元、护理费2047.40元(31138元/年÷365天/年×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天×24天)、死亡赔偿金297561元(27051元/年×11年)、丧葬费23659.90元(47320元/年÷12月×6月)、受害人毛卯英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930.50元(28305元/年/人÷365天/年×3天×4人,酌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及交通费800元(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民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毛卯英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4209.81元,被告王民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N45058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二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毛卯英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4209.81元未超过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和,故二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据实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害人毛卯英死亡原因提出异议,经查,被害人毛卯英的死亡有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7)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该检验意见为:毛卯英因系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躯干部、四肢部等处受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同时,本院依法调取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做出的(2017)鄂9005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对被告王民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王民强犯交通肇事罪的有罪判决。故被告保险公司所提的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害人毛卯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毛卯英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受害人毛卯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所提的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王民强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侵权人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无论其是否构成犯罪,均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项目,故被告保险公司所提的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新安、温某喜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4209.81元(被告王民强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101726.31元,由本院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温新安、温某喜的经济损失444209.81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王民强);
二、被告王民强自愿补偿原告温新安、温某喜经济损失50000元(已给付),本院予以确认;
三、驳回原告温新安、温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计39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德学

书记员:李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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