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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智贤与元亨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温智贤,女,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元亨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智贤与被告元亨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智贤、被告元亨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智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元亨祥集团有限公司:1、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9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人民币9,383元;2、支付2018年6月30日至7月1日周末加班费2,240元;3、支付未提前通知的辞退金1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产品经理职务,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1,200元及绩效工资2,800元构成,每季度发放一次绩效工资。2018年9月30日在被告的胁迫下,原告签署辞职信及与离职相关的书面材料。因被告未发放原告绩效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元亨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主动离职所致。双方在办理离职手续的时已经结清全部费用,并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温智贤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季度绩效考核表,证明原告的绩效考核分数83分,被告提供的45分的考核表是事后制作、提供的;
  3、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4、试用期考核表、员工转正面谈表,证明原告于3个月试用期内经考核合格已经转正;
  5、录用函,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1,200元及绩效工资2,800元,绩效工资在考核且转正后一次性发放;
  6、加班邮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7月1日加班;
  7、转正考核审批OA流程截图,证明2018年9月27日被告批准原告转正。
  被告元亨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辞职信;
  2、申请书;
  3、离职交接单;
  4、离职审批表;
  5、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
  6、离职证明;
  证据1至证据6,证明原告主动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且确认工资、绩效奖金及其他薪酬款项均已结清,与被告不存在任何争议;
  7、新进人员入职流程表,证明原告已经签收了被告的规章制度;
  8、《元亨祥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绩效管理与绩效考核办法(试行)》;
  9、季度绩效考核表;
  10、《关于绩效考核薪资发放的管理提示》;
  证据8至证据10,证明原告绩效工资因不符合发放条件,被告决定不予发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上考核期限的起始日期的月份之数字有涂改、表格中的小组预评分和最终评估得分均用铅笔打分、原告在“考核方案确认”栏处签名和署期中的月份之数字有涂改,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被告所述的月份之数字确被涂改,且使用铅笔打分不符常理,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4的原件,提供的证据5系打印件,并无被告加盖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证据6和证据7分别是电子邮件和电脑截图,因未经公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表示被告从未向其送达该规章制度,对证据9中其签署的日期表示并非“2018.07.24”,实际签署时间为2018年9月,对证据10认为该文件系于原告离职后的2018年10月11日发布,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至证据10进行审查,被告在证据7中罗列的公司规章制度中,不包含证据8的文件,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规章制度,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和暑期,原告认为该考核表的制作时间为2018年9月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发文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该日期于原告离职之后,显然该文件的规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智贤于2018年6月21日进入被告元亨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自2018年6月21日至9月20日;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1,200元和绩效工资2,800元(实际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办法执行),试用期期间基本工资11,200元和绩效工资2,800元(实际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办法执行)等。同一天双方还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和7月1日上班。2018年9月30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因此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9月3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实际支付原告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6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它所有诉求等。同一天,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在领取《离职证明》的文件上签名,在原告签名处的上方,被告注明“《离职注明》领取声明:本人已收到上述内容的离职注明,并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清偿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2018年11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9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9,380元;2、支付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240元;3、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8年12月7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请求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8年9月30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同意实际支付原告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6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它所有诉求”,原告在领取《离职证明》时,亦认可“……并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清偿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可见原告对于被告支付离职时的“5,600元并不限于经济补偿金、自愿放弃其它诉求”,以及“对于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清偿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是明知的,该等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在被告胁迫的情形下,被迫签署与离职相关的辞职信、协议书、离职证明签署文件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受到被告胁迫的主张。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智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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