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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松、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被告:温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现住惠源东区*栋*单元***室)。
被告:陈英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
被告:赵玉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栾城镇宏达路***号*栋*单元***室,现住。

原告温松与被告陈英春、赵玉改、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松及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陈英春、被告赵玉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3%,从2016年11月份开始计算);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被告陈英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某某与赵玉改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陈英春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我签字时是空白的,我不知道借了多少钱,借期也不知道,利息也不知道,给没给钱也不知道。
赵玉改辩称,我和焦某某为夫妻,但焦某某借款时,我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装房子,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玉改与焦某某为夫妻。2016年5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焦某某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陈英春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被告焦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被告陈英春为焦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如到期未还,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罚息2000元。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焦某某46300元,现金3700元。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焦某某说是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还至2016年11月份。被告陈英春在庭审中称,当时签字时,借款协议为空白,原告没在场,另外一个人在场,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时间我都不知道,此借款与我无关。被告赵玉改称,借款时不知情,没用于房屋装修和家庭是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另查明,在借条中,虽未显示双方约定利息,但在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被告焦某某每月按3.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份。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以上表示,被告焦某某经传唤既未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借款事实及金额的认可,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在借款协议中,虽未显示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并还至2016年10月份,但约定的月利率3.5%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罚息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焦某某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陈英春,也应及时催促焦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在焦某某不能偿还的情况下,陈英春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有义务代其偿还,代偿后,有权利向焦某某追偿。造成借款拖欠至今,焦某某、陈英春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赵玉改与焦某某为夫妻,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笔借款是否属夫妻债务,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赵玉改又不承认,对此,本院不能认定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陈英春辩称及庭审中所称的理由,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温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陈英春对上述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保全费47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学超
人民陪审员 杨书彦
人民陪审员 胡晓冉

书记员: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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