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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乙、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温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住陆川县**镇**街**号。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温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因工作中与叶某华发生口角而对叶某华怀恨在心,随即联系黄某良(在逃),约定由黄某甲出五万元让黄某良帮忙找人去打断叶某华的手脚。而黄某良则安排谢某喜(在逃)来完成这件事,后谢某喜叫上被告人温某乙与谢某鹏(在逃)帮忙,承诺事成之后每人给5000元。2020年7月16日谢某喜驾车与被告人温某乙及谢某鹏到贵港市,由被告人黄某甲带到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29号展鸿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附近路口踩点。2020年7月17日7时许,温某乙与谢某鹏在展鸿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门前将叶某华拦住殴打,致叶某华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温某乙、谢某鹏乘坐在附近接应的谢某喜开来的小车逃回广东。案发后,黄某甲赔偿了叶某华2万元,叶某华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被害人陈述、6.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乙、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健扉

2020年11月11日

附:

1.​ 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2.​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 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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