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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卢某1与卢某2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温某某(兼原告卢某1的法定代理人,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卢某1,女,201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2,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某3,男,194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郑某某,女,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温某某、卢某1与被告卢某2、第三人卢某3、郑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兼原告卢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温某某、卢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卢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第三人卢某3、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24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繁荣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温某某所有,由温某某给付被告30%的房屋折价款;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温某某自2018年5月起至系争房屋产权实际过户至原告温某某名下之日止所清偿房屋贷款的50%;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温某某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的50%计18,5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温某某、被告卢某2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卢某1,两第三人系被告父母。2013年9月14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两第三人四方签订《协议》,约定:两第三人出资300万元给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余款由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出资。根据(2017)沪0115民初23747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3747号)生效判决,上述300万元赠与款合法有效。2014年1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温某某、卢某2名下,产权状况共同共有。2014年7月16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协议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卢某1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5,000元每月;系争房屋双方决定将其出售,出售所得先将总价款的20%交由卢某3处置,剩余部分用于归还银行债务,余款平分,盈利共担;男方于2012年向女方借款25万元,并承诺于离婚后财产分割完成后一次性归还女方35万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签订《析产协议书》,约定:男方一次性支付女儿15年的抚养费计90万元;因女儿户口需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严家桥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严家桥房屋),男方将在与女方配合迁出户口后,一次性支付女儿100万元,女方及女儿对严家桥房屋的动迁所得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严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严民路房屋)向女方借款20万元,男方一次性向女方偿还35万元;海南房屋所有权归男方一人所有,男方支付女方经济补偿20万元;男方将别墅(系争房屋)转让给女儿,转让的别墅份额和承担的相关义务,除直接冲抵上述共245万元外,视为对女儿的赠与,女方或女儿无需向男方另行支付房款;系争房屋尚有贷款偿还义务以过户为分界点,过户后男方不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系争房屋于2014年5、6月起装修,期间停工,2017年初装修完毕,全部由原告温某某负责并出资,共计30余万元。2018年7月因卢某1入学就读一年级,两原告及原告温某某父母入住系争房屋,卢某1就读于XXX小学,系争房屋为该小学的学区房。根据法律规定,儿媳并非法定赡养人主体,双方离婚后,温某某更不具备对第三人的赡养义务,根据析产协议,被告在别墅赠与女儿的情况下同意独自承担并赡养第三人,则赠与被撤销后,被告更应担此责任。根据析产协议第三/2条“甲方将独自承担该义务,并放弃要求乙方分担或追偿的权利”及离婚协议第三/(2)条“男方出售或出租海南房产所得收益用于归还共同债务”的约定,四方协议约定的由温某某、卢某2负责偿还的两第三人债务28万元及离婚协议、四方协议约定的交于第三人系争房屋出售总价款的20%均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并不得向温某某追偿。析产协议签订即生效,虽然(2017)沪0115民初37828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7828号)生效判决确认撤销被告对卢某1关于系争房屋产权的赠与,但协议其他条款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包括卢某1户口于2016年2月1日迁出严家桥房屋),故245万元的利息起始日期应以协议签订日为准。离婚后,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温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装修由温某某负责并出资,房屋主贷人为温某某,每月还贷也是温某某负责清偿,原告温某某对系争房屋的贡献远大于被告及第三人,且温某某作为主贷人,无法再购房,丧失了最佳购房时机;原告卢某1就读于XXX学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割财产应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被告曾向物业表示系争房屋与其无关;两第三人有四套安置房,获得了拆迁利益,并非居无住所。综合以上因素,系争房屋应按温某某、卢某27:3的比例分割,并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卢某2辩称,第1项诉请,同意支付二原告245万元,但利息应自37828号案件判决生效日之日起算,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15年11月9日的析产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系争房屋份额赠与女儿,以此折抵应给付二原告的245万元,但37828号判决确认赠与无效,应予撤销。因存有争议,故245万元给付时间点应为37828号判决生效之日。第2项诉请,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但要求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在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支付第三人各10%的房屋价值后,由被告按剩余房屋价值给付原告温某某50%价款。2013年9月14日的四方协议约定第三人赠与原告温某某及被告30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条件为第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晚年生活及医疗由被告夫妇负责,若处置房屋需经第三人书面同意,并将售房款的20%交由第三人用于解决居住,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述300万元赠与带有人身依附性质,现温某某与被告已离婚,其对第三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但仍享有系争房屋一半的份额,而第三人对系争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及第三人虽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但从保护老年人权益及赠与协议履行角度考虑,房屋判归被告较为合理。原告对房屋确有装修贡献,但第三人将自己毕生积蓄300万元用于购房,贡献远大于装修。且房屋首付150万元,在温某某处仍有150万元,足够出资装修,还贷也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作为主贷人不具有房屋归属的参考价值。妇女儿童权益应得到保障,但被告支付的抚育费每月5,000元远超正常标准,并支付女儿100万元拆迁补偿,并对温某某进行补偿,两原告的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而两第三人目前老无所依,存在即将失去住所的问题,两第三人作为老年人也需要得到保护。在此冲突之下,应当保护更应急待保护的权益,故房屋若判归原告也有失公允。第3、4项诉请,同意。关于应支付第三人的20%,离婚协议约定温某某和被告同意支付第三人20%的房屋出售款;被告赠与女儿房屋已被撤销,则独自承担20%的法律条件已经丧失;温某某与被告已离婚,其对第三人的赡养义务丧失,导致权力、义务严重失衡,更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四方协议约定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共同向第三人给付20%,此系合意之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转让。因此,从法理上被告认可由原告温某某和被告各半分担,从情理上应当由原告多担。关于第三人的债务28万元,根据四方协议约定,应由温某某与被告各半负担。关于原告所称动迁安置四套房屋情况,2006年已开始动迁,被告、第三人、原告卢某1等八人为安置人员,被告、第三人等为“钉子户”,目前还在和动迁组商谈,因各方面问题复杂,故至今未谈妥。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卢某3、郑某某陈述,系争房屋系第三人出售自有的两套房屋置换购得,考虑到被告与温某某结婚,故两第三人未列为产权人。第三人目前无处居住,也没有钱,为了购买系争房屋还对外借款28万元。现同意被告意见,房屋归被告所有,第三人也可以居住。无论房屋判归哪一方,第三人都应当获得20%房屋价值,且温某某已与被告离婚,不再赡养第三人,应当多担,要求温某某承担15%,被告承担5%。第三人的外债28万元系为了购买系争房屋所借,而房屋产权登记在温某某与被告名下,且四方协议约定由温某某与被告负责偿还,故要求温某某与被告偿还第三人28万元。第三人目前居住于女儿房屋,产证还没办下,2006年已开始动迁,第三人等八人为安置人员,为“钉子户”,因各方面问题复杂,故至今未谈妥。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郑某某、卢某3系夫妻,生育被告卢某2,原告温某某、被告卢某2原系夫妻,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6日登记离婚,原告卢某1系双方所育之女。
  2013年9月14日,原告温某某、被告及两第三人签署《协议》,约定:一、卢某3、郑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叁佰万元给卢某2、温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部分购置款,其余购房钱款由卢某2、温某某出资。该处房屋购置后产权人仅为:卢某2、温某某。二、卢某3、郑某某享有系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和实际使用权。该项权利不得由他人继承。三、卢某2、温某某如需处置该处房屋,使得该房产产权状况发生变化(如:出售、变现、分割等)需经过卢某3、郑某某的书面同意。并将卖房所得总价款的20%交由卢某3及郑某某共同处置,用于解决两人的居住及生活用途。四、卢某3、郑某某由于各种原因现存在债务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由卢某2、温某某负责偿还。……六、协议制定人共同生活居住于系争房屋,卢某3、郑某某的晚年生活及医疗由卢某2、温某某两人全权负责。
  系争房屋产权于2014年1月13日核准登记至原告温某某及被告名下,产权状况共同共有。
  2014年7月16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协议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双方依照以下协议安置卢某1生活:1、婚生女卢某1由女方获得抚养权,抚养期间,男方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保姆等)5,000元/月……。卢某1户口在严家桥房屋,如该房屋动迁,女儿获得的动迁权益夫妻双方均不得以监护或者抚养等名义分割、变卖、转移卢某1名下房产;……。三、双方依照以下约定进行财产分割:……(2)以下婚后财产夫妻共有,依照男女对半划分:系争房屋,现双方决定将其出售,出售所得先将卖房所得总价款的20%交由卢某3处置,剩余部分用于归还银行债务,余款平分,盈利共担,以上房产双方同意挂牌出售。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滨海北路XXX号地块第一栋2单元17层11号房,负债共有,盈利共担,以上房产为期房,房产证名:卢某2。10月交房后取得产证。男方出售或出租该处房产需通知女方,所得收益用于归还共同债务(如有),余款平分。……(5)男方于2012年向女方借款25万,……男方认可上以上款项,并承诺于离婚后财产分割完成后一次性归还女方35万元。……。
  2015年11月9日,卢某2(甲方)、温某某(乙方)签订《析产协议书》,约定:一、关于甲方跟女儿间,甲方需支付的钱款:1、甲方将一次性支付女儿15年的抚养费共计90万元整。2、因女儿户口需迁出严家桥房屋,甲方将在与乙方配合迁出户口后,一次性支付女儿卢某1100万元整。乙方及女儿对严家桥房屋的动拆迁所得,不再享有任何份额或权利。乙方需配合甲方完成相关手续。二、甲方需支付乙方的钱款:1、甲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购买严民路房屋,甲方向乙方借房款20万元,甲方将以一次性向乙方偿还35万元的方式结清。2、海南房屋所有权归甲方一人所有,乙方有义务配合完成必要手续,甲方将就此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20万元整。三、对女儿的资产安排:1、为了女儿的利益得到保障,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女儿名下。甲方需配合乙方完成女儿户口迁移及房产过户手续。2、该别墅(系争房屋)购买时有甲方父母出资。甲方父母出资的条件是甲乙双方共同负担其养老和出售别墅的房款的20%归甲方父母所有。现因甲乙双方离婚且甲方别墅产权转让给女儿,甲方将独自承担该义务并放弃要求乙方分担或追偿的权利。3、甲方转让的别墅份额和承担的相关义务,除直接冲抵第一条和第二条共245万元的款项外,视为对女儿赠与,乙方或女儿无需向甲方另行支付房款。四、系争房屋尚有贷款负担,偿还义务以过户为分界点:过户后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乙方应确保及时还款不损害女儿的利益。五、为履行上述各项约定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含:过户费、公证费等)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
  2017年5月温某某、卢某1向本院提起37828号民事起诉,要求卢某2配合卢某1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办理过户之日期间银行贷款的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温某某、卢某2及卢某3、郑某某签订的300万元赠与协议合法有效,温某某、卢某2在析产协议书中约定卢某2将系争房屋部分份额转让给卢某1,未经卢某3、郑某某的同意,违反了赠与协议的相关约定,且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卢某2要求撤销对卢某1有关系争房屋的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018年8月本院依法判决:一、卢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某某2014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上海市浦东新区繁荣路XXX弄XXX号房屋贷款409,029.50元;二、驳回温某某、卢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系争房屋由原告温某某负责装修,并由其管理使用,被告及第三人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原告卢某1现就读于位于XXX小学一年级,该小学为系争房屋对口学校。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归还贷款137,764.32元,尚余贷款3,206,318元未还。原告确认系争房屋价值90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系争房屋价值950万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37828号判决生效之日为2018年8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已离婚,双方就系争房屋已无共有基础,双方均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系争房屋由原告温某某实际管理并负责装修,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居住,温某某为房屋主贷人,原告卢某1就读于XXX小学且为入学新生,卢某1亦随母温某某共同生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温某某所有,并由温某某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关于系争房屋价值,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价值相差无几,对房屋价值评估并无必要,亦可减少双方评估成本,为此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价值925万元。关于房屋分割,系争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剩余贷款3,206,318元,原告温某某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021,841元。原告温某某主张按7:3比例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第三人能否获得房屋价值的20%,根据四方协议约定,若卢某2、温某某以出售、分割等方式处置系争房屋,需将总价款的20%交由第三人处置,解决两人的居住及生活用途,该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且温某某、卢某2在离婚协议中再次约定房屋出售款的20%交由卢某3处置,现温某某、卢某2通过本案诉讼处置系争房屋,两人应按约支付第三人房屋价值20%的价款计185万元,并由两人各半负担。而析产协议约定的20%由被告独自承担之前提为被告将其系争房屋份额转让给女儿,但该房产赠与经本院认定应予撤销,故原告主张20%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债务28万元,根据析产协议约定,应由温某某、卢某2负责偿还,故第三人要求温某某、卢某2偿还该28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并确定由温某某、卢某2各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245万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但关于该款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析产协议约定,卢某2转让给女儿的别墅份额和承担的相关义务,除直接冲抵245万元外,视为对女儿的赠与,可见双方已达成一致以卢某2对女儿的房屋赠与冲抵245万元,被告无需实际给付,则不存在给付期限,直至37828号案件诉讼,经法院认定撤销该赠与,此时被告重新负有245万元的给付义务,故被告要求自37828号案件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给付的贷款及物业费,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同时,因分割系争房屋已扣除2018年12月之后的剩余贷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贷款的50%计68,882.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繁荣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温某某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原告温某某负责清偿;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办理,被告卢某2有协助原告温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由此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温某某、被告卢某2各半负担;
  二、原告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卢某2房屋折价款3,021,841元;
  三、原告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卢某3、郑某某1,065,000元;
  四、被告卢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卢某3、郑某某1,065,000元;
  五、被告卢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卢某124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被告卢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繁荣路XXX弄XXX号房屋贷款68,882.16元;
  七、被告卢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繁荣路XXX弄XXX号房屋物业管理费18,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24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36,304元,被告卢某2负担56,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储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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