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90********,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温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九都城成立工作室开展代办POS机、代还信用卡业务。期间,利用办理的多个POS机以先垫付后刷出,并收取数额不等的手续费的方式帮他人代还信用卡。
经河南开拓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温某某使用的POS机绑定的五张银行卡总收入金额为19226360.59元,总支出金额为19206691.80元,涉及信用卡套现、信用卡代还人数131人,涉及信用卡328张,累计交互转账总收入金额为294270.93元,总支出金额为1237112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审计报告;
4、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从中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波
检察官助理:张真珠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补充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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