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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泰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太峰,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春节至8月间,被告人温某某在泰安市东岳大街大润发超市顶层停车场其驾驶的鲁J×××××轿车内,容留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多次,容留郭某、赵崇琳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温某某在泰安市科山路银座超市地下停车场其驾驶的鲁J×××××轿车内,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多次。3、2017年8月3日晚,被告人温某某在泰安市长城路其驾驶的鲁J×××××轿车内,容留孙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孙某、李某的证言;2、电子数据:侦查机关扣押温某某的苹果手机,并从该手机中调取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3、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分别组织李某、孙某对被告人温某某进行了辨认;4、书证:(1)户籍证明;(2)受案、立案材料;(3)抓获证明;(4)车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5)现场检测报告;5、被告人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8]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李燕,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系初犯,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峰

书记员: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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