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检刑诉〔2018〕39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家住武功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1日被武功县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经武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3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4日晚,赵某某(已起诉)在杨凌区盗窃了一辆橘红色德鲁富民牌老年代步车。随后,被告人温某某在小村镇***村谌**的介绍下,认识了赵某某。赵某某欲将其盗窃所得的老年代步车出售给温某某,温某某明知该车为盗窃车辆,仍然以2600元的超低价格从赵某某手中购买了该老年代步车。
温某某在购买该车辆后,为掩饰其购买被盗车辆的犯罪事实,其于2016年11月10日,将该车开至武功县河道乡**汽车维修服务站将原本为橘红色全车漆改喷成了白色,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温某某购买的老年代步车价值20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瑞轩
2018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住武功县**镇**村,联系电话18829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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