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户籍地:禄丰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楚雄市**镇**社区**小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禄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和其同伴付某某在禄丰县**镇**厂附近时,与到**镇吃烧烤的起某甲、起某乙、岳某某相遇,双方因酒醉发生言语对骂,进而引发两次肢体冲突,在第二次冲突过程中,温某某把起某甲推倒在地,骑在起某甲的肚子上用拳头击打起某甲的面部,致起某甲面部被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起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贰)级。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指令情况记录、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安全检查笔录、病历材料;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俨谋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88752****。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起某甲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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