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路过合肥市经开区**路和**路交口的**广场非机动车停车区附近,看到一辆黄黑相间的小型踏板车的钥匙未拔,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并骑到经开区**社区**广场附近停车棚内停放。后经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讴蒂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055元。
案发后,温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300元整,获得胡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案发后其能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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