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州。委托代理人:赵冠南,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史某某、纪某某给付借款1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7年3月6日离婚。2016年6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作为买房首付,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史某某账户。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至今为止,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们没有这个债务,欠条是原告自己伪造的,这个钱是纪某某给我打的,我俩已经离婚了,我不应当承担这笔债务,也没有这笔债务,欠条是在我离婚时伪造的。被告纪某某辩称:我在北京和我母亲借的钱,我给出具的欠据,借款买房子了。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某某、纪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于2017年3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2016年6月3日,被告史某某收到了汇款100,000.00元,用于买房装修用了,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6月3日,被告史某某收到的人民币100,000.00元是被告纪某某北京挣的,还是原告借给二被告的,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纪某某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银行汇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温某某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史某某银行卡内汇款100,000.00元,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史某某对证明的内容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史某某提交的(2017)黑1228民初4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没有外债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冠南、被告史某某、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发生在史某某与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史某某关于与原告无借贷关系,欠条是原告自己伪造的,该款是纪某某给其所汇,且与被告纪某某已经离婚,其不应当承担这笔债务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以确认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温某某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史某某、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希众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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