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温特豪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DR.VIKTORFALLER,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芳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特豪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特公司)与被告上海忠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忠洁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被告忠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4月13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库存母料,包括F280原料桶10桶、F240原料桶5桶以及B200S原料桶13桶,若被告无法返还母料或返还时已过保质期,则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96,890元(损失金额包括母料总价221,463.97元、进口关税19,931.76元、进口增值税37,648.87元及运输费17,846.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机洗餐具用洗涤剂产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为履行合同持续向被告提供相关的母料。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续签,被告于2018年4月3日向原告发送库存登记清单,清单显示截止2018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库存母料包括10桶F280、5桶F420以及13桶B200S,后续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任何加工产品。由于双方现已终止合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库存母料。
被告忠洁公司辩称,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双方还在合同期内,被告未收到解除通知。2018年4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发送的微信,只是被告放弃原告新提出的加工单价意见,被告没有放弃这个合同。原告让被告重新报价,被告不同意重新报价。因合同没有解除,返还母料或赔偿损失均不同意。这些母料现在的状态是在被告仓库,有部分已经加工了,具体数量没有统计出来。这些母料的规格和数量都是对的,被告都收到了。F280原料桶每桶200升、F240原料桶每桶600升、B200S原料桶每桶600升,现在已经暂停生产。
被告忠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已供货的货款112,563元;2.判令原告支付仓储费50,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运费7,500元;4.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5.判令原告支付已生产未发货的货款19,763.2元;6.判令原告支付购买专用设备费用116,000元;7.判令原告支付购买专用塑料桶费用77,25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加工合同,2016年3月15日双方续签一份合同,合同期限到2021年2月3日,合同约定若付款期限超过三十日,应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共拖欠被告货款112,563元,且付款期限超过三十日,应当支付违约金。另外,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价值19,763.20元货物,尚在被告处,原告应当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为了履行合同购买了一套专用设备,花费116,000元,现原告提出解约,应当支付被告该笔损失。被告为了履行合同购买了相当数量的专用塑料桶,目前尚存专用定制塑料桶价值77,252元,原告提出解约的情况下也应支付被告该笔损失。
原告温特公司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对反诉请求1货款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是否支付请求法院判决;对反诉请求2仓储费不认可,双方并没有对仓储费进行约定,而且不存在仓储费,损失的话也没有实际产生;对反诉请求3运费不同意支付,庭后核实这笔运费是怎么回事;对反诉请求4违约金不认可,原告没有付款是因为后面合同已经解除了,但被告不返还母料,所以原告以此为由未付款,即使法院判定支付违约金,这个金额也是过高的,请求法院调整;对反诉请求5未发货部分货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无法认可,如果被告确实生产了,也要按合同约定先开票再付款,这部分货物能不能用需要庭后核实;对反诉请求6专用设备的钱不认可,原告的母料是不需要专用设备生产的;对反诉请求7专用桶也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了价值77,252元的塑料桶。
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2.运输回单;3.微信聊天记录及忠洁库存登记一览表;4.律师函及快递单、邮件跟踪记录截屏;5.原告与境外公司签订清洁剂合同;6.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7.发票;8.原告陈姓经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文忠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2.送货单;3.灌装机购销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5至证据7涉及合同是原告与境外公司签订,货品名称型号与涉案合同不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供证据2所涉送货金额112,563元,原告虽然对证据未提交核实结果,但确认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证据3与涉案合同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温特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忠洁公司(乙方、受托方)共同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机洗餐具用洗涤剂产品,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
2016年3月15日,温特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忠洁公司(乙方、受托方)共同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机洗餐具用洗涤剂产品,产品分为两种规格:10升/桶(简称桶装)和5升*4桶/箱(简称箱装),乙方每次生产的清洁剂产品应全部交付甲方,并由甲方负责销售;加工单价为10升/桶桶装产品17元/桶,5升*4桶/箱箱装产品34元/箱,每次交货后,由乙方开具相关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甲方未按约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00元,若超过30个工作日,除须向乙方支付滞纳金10,000元外,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合同另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与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盖章,徐文忠代表忠洁公司签字。
温特公司和忠洁公司通过微信确认,截止2018年4月3日忠洁公司处尚有F280原料10桶、F420原料5桶、B200S原料13桶。
2018年4月13日,温特公司Jenny向忠洁公司徐文忠发微信:“徐总,你还是我们的供应商,你也之前给予我们这么大的支持!只要价格你有竞争力,后续我们还会重新安排的!关于这批库存,由于已经和千进协商了,所以这批请先允许他们挪走库存。下周我们将很快有一批新的库存,所以请这两天尽快重新报价给我们,我会协调后一批库存由哪家来生产!”徐文忠回复:“我放弃竞争了,所有库存我生产,请理解。”
2018年4月27日,温特公司委托律师向忠洁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忠洁公司与温特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温特公司委托忠洁公司加工生产机洗餐具用洗涤产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双方仍然保持合作至2018年年初。温特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9月5日及2018年1月12日向忠洁公司提供了三批母料,规格包括F280、F420以及B200S。由于双方现已终止合作,忠洁公司应当向温特公司归还剩余的母料,但经过多次催告,仍未归还。现郑重通知于收函三日内返还存在在忠洁公司的库存母料,包括F280原料桶*10桶,F420原料桶*5桶、B200S原料桶*13桶。此函件于2018年4月29日送达忠洁公司。
诉讼中,温特公司确认尚欠忠洁公司清洁剂产品货款112,563元未付。忠洁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书面统计出库存母料的数量和有效期为:F280原料600L有5桶,2019年1月10日到期;B200S原料200L有6桶,2019年8月31日到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21年2月3日,原、被告2018年4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对新库存重新报价,并不涉及前述《委托加工合同》解除事项,故原告要求确认前述合同于2018年4月13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注意到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返还库存母料,但该函陈述的事实前提是“2013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然而该事实表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续签了合同,因原告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涉案合同仍有效期内,被告不负有返还剩余库存母料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告确认尚欠被告产品货款112,563元,理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但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交货后开具相关发票,原告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仓储费50,000元、运费7,500元、未发货货款19,763.20元、专用设备116,000元及专用塑料桶77,252元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特豪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温特豪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563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6.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特豪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23.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45.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特豪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7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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