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理荣,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姗,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振清,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振清。
原告温理荣与被告王振清、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理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律师、曹松姗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清、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振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万元;2、被告王振清支付原告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王振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4、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振清系老乡关系。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振清出借1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为2.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王振清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振清交付13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振清通过其担任股东的昆山世纪风精密组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9.75万元,但之后的利息及本金一直未偿付。自2014年11月左右,原告多次通过拨打电话及发送短信等方式催讨还款,还曾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至江苏省昆山市上门催要,但被告王振清一直借故拖延。在原告2016年1月6日发送的催款短信中被告王振清回复称下个月肯定还,但自2018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王振清失联,原告至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上门催讨,发现该公司已搬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且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据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振清、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王振清作为借款人、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王振清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2.5%。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费用,以及由于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王振清承担。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振清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至被告王振清全额还清为止,无期限。
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被告王振清转账交付130万元。
2014年10月21日,案外人昆山世纪风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97,500元。被告王振清在2017年12月28日之前为该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王振清系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振清在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该号码发送短信催款,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30万、月利率2.5%、使用14个月21天、利息47.7750万(XXXXXXXX-XXXXXXXX)、合计177.7750万,注:最后再给你的机会同时(必须给出解决方案)我正在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正式起诉你前期准备事项”,该号码回复短信的主要内容为“小温!你好!这个月因为春节年关,我不敢保证百分百还钱。但因该会先还一部份的。下个月肯定会还的。起诉不起诉你自己看。反正肯定不会不还钱”、“我不是不还你钱。我只是现在确实困难。不想因资金断裂。造成全盘失败,恳请你谅解,谢谢”。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该律所提供法律服务,前期律师费3万元。次日,该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为3万元的发票。
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3月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名下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冻结被告王振清、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8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王振清已经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30万元,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现《借款合同》载明的归还日期已届满,故被告王振清应当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期内利息,被告王振清已向原告付清,原告亦未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借款合同》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由被告王振清负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主张的数额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保证条款,对保证责任方式和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亦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且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王振清暨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讨,故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并承担放弃答辩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振清返还原告温理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振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基准,支付原告温理荣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振清支付原告温理荣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
四、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56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王振清、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俊彪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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