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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登科与尚某某鼎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申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登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尚某某鼎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南壕堑镇落铺良村。
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霞,该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尚某某。
被告:孙海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尚某某。
被告:程素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第三人: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莲花写字楼内。
法定代表人:吴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温登科与被告尚某某鼎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申某某、孙海兵、程素青,第三人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登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被告尚某某鼎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霞、被告申某某、第三人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兵、程素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登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尚某某人民法院(2016)冀0725执异7号裁定书划拨的709358.52元农民工工资预储金错误,应依法返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该款项为国家马铃薯改良中心华北分中心建设及配套项目工程项下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裁定认为是工程款,不符合事实。根据政府政策,预储金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项下农民工工资,不能挪作他用,故不能执行此款;2.《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三方协议》约定该专用账户是建设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即旺达公司名义开设的,专项账户资金属于建设单位所有;3.根据《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规定,该工程名义上是旺达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其。旺达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该款不属于旺达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院划拨的旺达公司账户内的709358.52元的存款是基于申请人搅拌公司、申某某申请执行旺达公司而为。旺达公司该账户内的资金来源又是基于旺达公司承建中国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工程,而中国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支付旺达公司部分工程款,工程款自然包含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在领取前,权属应归施工方旺达公司所有。旺达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只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发生效力。按照三方协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总工会冀建市【2015】20号文件,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旺达公司在察北信用社的账户内的资金为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不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法院无权冻结扣划的账户内,故法院划拨旺达公司存款709358.52元,有法可依,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93元,由原告温登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占海 审 判 员  忻贵生 人民陪审员  冀 强

书记员:张明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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