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秀兰,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忠,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蒋自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男。
原告温秀兰与被告王福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安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鲁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3,111.32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福忠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21时26分,被告王福忠驾驶牌号为皖AGXXXX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行驶至进上南路东约5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福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安诚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即该两项损失合计15,000元,并以此金额变更该两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福忠书面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三期认可。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保险义务。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该两项损失合计15,000元。鉴定费,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予理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理赔。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原告系头部受伤,且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7日21时26分,被告王福忠驾驶牌号为皖AGXXXX的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行驶至杨思路进上南路东约50米处时,刮撞步行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福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111.32元(已扣伙食费)。2018年11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900元。
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皖AGXXXX车辆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被告王福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安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福忠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原告与被告安诚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即该两项损失合计15,000元,且被告安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安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即13,111.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80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为40元/天,计算60天,合计2,4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物损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该项损失3,9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诚公司虽抗辩称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7、律师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根据上述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王福忠赔偿。其余损失合计36,911.32元,应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
此外,被告王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温秀兰36,911.32元;
二、被告王福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秀兰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计451元,由原告温秀兰负担52元,被告王福忠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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