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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温某某借款12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在被告处务工,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韩波转账支付1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但届期被告未还款,故涉诉。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温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于2018年6月18日前归还。
  同日,原告向案外人韩波转账支付120,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转账系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本案的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是双方对借贷关系的确认,且原告可以合理说明资金的给付方式,故借条应当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某某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某某上述钱款的逾期借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杨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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