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
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倪慧龙(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
密山市黑台镇直正村民委员会
姜成新
原告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艳,系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倪慧龙,系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黑台镇直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直正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汉军。
委托代理人姜成新,男。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直正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韩艳,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慧龙、直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于2014年1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韩艳,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慧龙、直正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姜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温某某在1995年通过五荒土地拍卖,依法办理了五荒土地使用证,已合法取得了15亩土地使用经营权。在经过密山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权后,被告直正村委会、夏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继续耕种温某某的土地至2013年8月份,已经侵害了温某某所经营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温某某要求直正村委会、夏某某给付2013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温某某主张要求给付2013年15亩土地承包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温某某主张直正村委会、夏某某返还5大亩土地和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密山市黑台镇直正村民委员会、夏某某给付原告温某某2013年15亩土地承包费11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0元,由被告密山市黑台镇直正村民委员会、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
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温某某在1995年通过五荒土地拍卖,依法办理了五荒土地使用证,已合法取得了15亩土地使用经营权。在经过密山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权后,被告直正村委会、夏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继续耕种温某某的土地至2013年8月份,已经侵害了温某某所经营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温某某要求直正村委会、夏某某给付2013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温某某主张要求给付2013年15亩土地承包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温某某主张直正村委会、夏某某返还5大亩土地和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密山市黑台镇直正村民委员会、夏某某给付原告温某某2013年15亩土地承包费11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0元,由被告密山市黑台镇直正村民委员会、夏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永贵
审判员:蔡华
审判员:邱万波
书记员:王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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