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见铃,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惟斌,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特,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温见铃与被告付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见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见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9.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战友,2015年3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委托姐姐温见萍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10日和11日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承诺最迟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30万元借款并立下字据,但被告此后仅在2018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归还本金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付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银座银行对账单、银座银行补发回单、银座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
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付特向原告温见铃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向温见铃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于2016年元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据”。
另查明,原告温见铃通过其尾号6640的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及2015年3月11日分两笔共计向被告付特转账10万元。原告的姐姐温见萍根据原告的指示通过其尾号3380的银行卡于2019年3月6日向被告付特转账20万元。
再查明,被告付特于2018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通过其姐姐银行卡向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间,被告曾于2018年11月11日向原告归还5,000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9.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由于被告付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9.50万元本金未予归还,故原告温见铃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9.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付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付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见铃借款本金29.50万元;
二、被告付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见铃以借款本金29.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05元,由被告付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宣纯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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