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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赛赛与王淑戈、熊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温赛赛,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明,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戈,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伟,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权,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赛赛诉被告王淑戈、熊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被告王淑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被告王淑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王淑戈又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明、被告王淑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被告熊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赛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熊伟将其名下的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恒公司”)的全部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淑戈。原告与被告熊伟系夫妻,在2012年3月登记结婚,本案标的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擅自转让股权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处分权。
  被告王淑戈辩称:原告系恶意诉讼,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两被告均系瑞达恒公司股东,被告熊伟转让股权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股权转让需经配偶同意;原告不是瑞达恒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对熊伟股份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另外,熊伟自2009年12月7日就成为了瑞达恒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4%;2011年5月23日,增持后比例在6%,该时间在于原告登记结婚前,故被告熊伟所持股份与原告无关。
  被告熊伟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以法院判决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熊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
  瑞达恒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王德存,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20万元,现股东为两被告及案外人邓某。2009年12月7日,被告熊伟认缴的出资额自2.4万元变更为4.8万元,股权占比自2%变更为4%。2010年12月23日,被告熊伟认缴的出资额变更为7.2万元,股权占比6%。2013年12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被告熊伟认缴的出资额变更为12万元,仍占比6%。瑞达恒公司2017年12月4日的公司章程显示,被告熊伟1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
  2018年1月25日,被告熊伟(甲方、转让方)、被告王淑戈(乙方、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均为瑞达恒公司股东,甲方占公司股份6%,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价款支付为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总金额500万元,由乙方在完成股东及股东持股比例变更手续之日起第1个月内、第24个月内、第36个月内、第48个月内分四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支付价款为200万元,第二次支付价款为100万元,第三次支付价款为100万元,第四次支付价款为100万元;甲方确认并同意,为顺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甲方应签署有利于乙方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用途的股份转让协议,但是若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甲方若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配合乙方,每逾期一天,视同甲方同意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转让价款总金额减少5%。
  2018年3月,被告王淑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西城法院”)起诉被告熊伟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18)京0102民初9554号(以下简称“9554号”),该案现在中止审理中。
  原告另提供《接报回执单》一份,载明:姓名为匿名,时间为2017年6月24日14时27分,内容为该日10时49分,报警人报警称浦东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家暴,民警到场经了解系夫妻纠纷,无人伤民警在场带所处理。当日,原告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就医,诊断为骨盆正位目前未见明显错位相骨损,建议一周内随访必要时CT检查除外隐匿性骨折可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接报回执单、就医记录、瑞达恒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原告与被告王淑戈共同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王淑戈提供的瑞达恒公司变动信息、中止审理申请书、955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被告均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作为被告熊伟的妻子,提出该协议应当无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首先,原告认为涉案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熊伟系无权处分,故系争股权协议应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被告熊伟的股权系在其与原告婚前取得、婚后进行了增资,故涉案股权所对应的财产利益,即婚后增资部分及婚前股权在婚后所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即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也应当表现为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而非是股权本身。股权转让的主体应当是股东,而非是股东所对应的家庭。因此,原告基于夫妻关系、被告熊伟系无权处分等理由要求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应成立。
  其次,原告又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被告熊伟在庭审中陈述其每年的分红在200万元到250万元之间,被告王淑戈经本院释明,仍拒绝回答每年给被告熊伟的分红数额,本院采纳被告熊伟关于分红的意见;但这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系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本院亦无法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该理由亦无法成立。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赛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原告温赛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沈晨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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