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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金兰与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王祥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温金兰,女,1956年7月7日生,汉族,住所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祥兴,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所本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军。
  原告温金兰与被告王祥兴、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上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136.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4,922.4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辅助器具费2,21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17时20分,被告王祥兴驾驶上南公司所有的沪B3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路口转弯时操作不当,致作为车上乘客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祥兴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属于上南公司所有。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王祥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上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祥兴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凭据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过高,计算年限应为17年并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鉴定费及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认可4,000元;交通费凭据确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王祥兴系履行上南公司的职务行为。事发后,上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22元(含救护费),原告因就医自行支出医药费5,136.60元,并因治疗所需购买相关辅助器具支付2,218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温金兰因交通事故所致L1粉碎性骨折,椎管内轻度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2、温金兰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另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查,原告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卡、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户口簿、相关户籍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祥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王祥兴系履行上南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上南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无相应的依据和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户籍性质等因素来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九级,必定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上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不持异议,本院可予认同。关于上南公司因本起事故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因王祥兴被认定负事故全责,故应由上南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金兰医药费5,136.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4,92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辅助器具费2,218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276,12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祥兴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46.45元,由原告负担25.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7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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